(2016)鲁068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隋振国与丁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振国,丁会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702号原告隋振国,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隋松涛,系原告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丁会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隋振国与被告丁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松涛、被告丁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振国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鲁FJ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FJG×××号摩托车在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孙家村棉纺厂大门口附近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7157.58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5.78元、修车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元×3个月)、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295.78元。被告丁会武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鲁FJ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鲁FJG×××号摩托车在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孙家村棉纺厂南水泥路相撞,致原告受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右眼睑、鼻部皮肤裂伤,共花医疗费7157.58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振国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休治时间为9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招远市金岭供销合作社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租招远市金岭供销合作社的营业设施进行批发零售经营,原告提供了租赁经营合同书、营业执照加以证明。2011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为36233元。2012年招远市护工日均工资为37元。被告丁会武驾驶的鲁FJG×××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295.78元。因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主张及理由,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以由被告负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负为宜。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赔偿3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为7157.5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可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50元。护理费可参照招远市护工日均工资37元计算,为703元(37元/天×19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批发零售经营,可以参照山东省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即2011年年均工资36233元计算,为8934.16元(3623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7.58元、维修费2500元、误工费8934.16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03元,合计19344.74元。该损失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8844.74元(医疗费7157.58元、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8934.16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03元),超出部分500元再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15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94.74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0%即980元,被告负担30%即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会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隋振国经济损失1899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隋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13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绍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修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