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颜祖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华锦良。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广。被告:吴子广。被告:应丽。被告:吴岩禄。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古山镇时阳工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祖星、华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1006201200025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536.4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徐工业区(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0××13、10××17、14××04、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0)第01242号、永国用(2003)第0582号、永国用(2006)第2607号、永国用(2007)第4774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子广、应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300492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子广、应丽自愿为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60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吴子广、应丽所有的坐落于江南城南路126弄2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字第0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60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33010120140030468、330101201400306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3301012014003037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200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8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331006201300492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330101201400304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12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3301012014003067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95万元,执行年利率7.6875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331006201300492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另外,三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2014年9月12日,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吴岩禄、吴子广、应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120140037723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此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未有依约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3月28日为1002201.02元,此后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198万元借款罚息、复利,从2015.10.21起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46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110万元借款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07%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93万元的罚息、复利从2015.10.21按年利率11.5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徐工业区(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0××13、10××17、14××04、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0)第01242号、永国用(2003)第0582号、永国用(2006)第2607号、永国用(2007)第4774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536.4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吴子广、应丽所有的坐落于江南城南路126弄2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字第0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60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60万元的范围内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33010120140030678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子广、应丽、吴岩禄对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和330101201400304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吴岩禄、吴子广、应丽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N033100620120002580《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2、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情况。3、33100620130049268《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子广、应丽的抵押合同关系。4、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情况。5、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4.9.10向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发放贷款2200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9.10至2017.9.8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6、编号为330101201400304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4.9.11向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12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9.11至2017.9.8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7、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4.9.12向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95万元,执行年利率7.68750%,借款期限为2014.9.12至2017.9.11日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8、编号为33100120140037723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吴岩禄、吴子广、应丽承担保证责任事实。9、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证明吴岩禄、吴子广、应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事实。被告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03310062012000258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536.4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徐工业区(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0××13、10××17、14××04、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0)第01242号、永国用(2003)第0582号、永国用(2006)第2607号、永国用(2007)第4774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吴子广、应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3004926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吴子广、应丽自愿为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60万元。2、抵押物为被告吴子广、应丽所有的坐落于江南城南路126弄2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字第0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60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33010120140030468、330101201400306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3301012014003037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200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8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331006201300492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330101201400304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12万元,执行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8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3301012014003067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95万元,执行年利率7.6875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该借款由N033100620120002580、331006201300492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另外,三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2014年9月12日,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吴岩禄、吴子广、应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00120140037723的《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10月20日,并分别归还借款本金各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被告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为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徐工业区(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0××13、10××17、14××04、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0)第01242号、永国用(2003)第0582号、永国用(2006)第2607号、永国用(2007)第4774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最高额度5536.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围内作抵押担保;被告吴子广、应丽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南城南路126弄2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字第0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60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为上述借款本金最高额度6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围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640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198万元借款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按年利率7.38%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46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110万元借款的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按年利率7.38%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2093万元的罚息、复利,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5止按年利率7.6875%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5312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大徐工业区(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10××13、10××17、14××04、14××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0)第01242号、永国用(2003)第0582号、永国用(2006)第2607号、永国用(2007)第4774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5536.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吴子广、应丽所有的坐落于江南城南路126弄2号(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共字第0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6)第260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60万元的范围内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33010120140030678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吴子广、应丽、吴岩禄对原告与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0371和3301012014003046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普通合伙)、吴岩禄、吴子广、应丽对编号为3301012014003067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861元,由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子广、应丽、吴岩禄、浙江省永康铝合金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