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德华、张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德华,张宝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3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被告张宝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2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德华、张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全,被告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告李德华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担保最高限额为977000元),又于2012年2月9日与被告李德华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B区XXXX房屋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德华发放贷款58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支用单》约定,被告李德华支用贷款58万元,借款期限59个月,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由原告于每月在被告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随上述利率的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第二款第3项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况,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德华却未依约还本付息。《支用单》的贷款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德华已累计拖欠4期应供款,逾期本息48069.83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宝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华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51523.88元(其中本金147962.84元,利息2896.16元,罚息619.64元,复利45.2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李德华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91.43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B区XXXX房屋在上述第1项和第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华辩称,没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宝敏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德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德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4.《支用单》原件一份,证明本贷款对利息、罚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划款义务。6.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华违约的事实以及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李德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德华(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十一条一、违约情形(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三条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二十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8万元。第二十一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李德华、张宝敏(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抵押财产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B区XXXX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十六条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支用单》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77000元。2012年2月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X号,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77000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2月9日,被告李德华与原告签订《支用单》,主要内容如下: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58万元,期限59个月,即2012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一、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本笔借款的罚息利率(二)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利率的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五、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六、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华发放了贷款58万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德华累计4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62.84元,利息2896.16元,罚息619.64元,复利45.24元。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X月X日结婚至今。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支用单》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962.84元,利息2896.16元,罚息619.64元,复利45.24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德华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执行的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且逾期罚息、复利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此,2016年4月2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宝敏应对被告李德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B区XXXX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7962.8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896.16元,罚息619.64元,复利45.24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执行利率,并在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B区XXXX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宝敏对被告李德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6.15元,财产保全费1323.07元,合计3079.2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华、张宝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赤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