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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申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林艳梅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林艳梅,周洪阳,车培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同和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春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锦哲,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林艳梅,系周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二审被上诉人):林艳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车培风。再审申请人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林艳梅、周洪阳、车培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周某虽然年幼,但并不符合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第一条中规定的条件,理由如下:①周某因其父周登辉非因工死亡,仅抚养费一项平均每月获得183.43元,其母与肇事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调解书,肇事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周某之母林艳梅有抚养义务且有固定工作,完全能够使周某的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标准。因此周某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②周某在获得赔偿后,加之其母亲法定的抚养义务,完全能够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若再行给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有失社会公平并违反填补原则。2.二审适用鲁劳发[1993]343号、鲁人社办发[2013]92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等文件维持一审判决,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适用。①即使被申请人应获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也应由统筹基金中列支。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中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兴盛公司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为周登辉缴纳社会保险,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企业和本企业职工理所当然应该享受对应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社保机构仍不履行自己的支付保障义务,企业职工仍不能享受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不但违反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家建立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初衷。②法院在适用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时,应当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该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与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相矛盾,且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相违背。应当按照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进行适用,由社会统筹负担社会救济义务,更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亲属的利益,更能发挥社会保险的保障性功能,更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符合立法宗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中止对(2015)烟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撤销(2015)烟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兴盛公司无需向林艳梅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林艳梅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审查认为,周某之父周登辉生前系兴盛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因工死亡。二审判决中适用的《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等三个文件,均系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省内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相关待遇所作出的规定,现均为有效,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兴盛公司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不向林艳梅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兴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