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东莞盈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卫兵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盈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卫兵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盈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兵,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59。委托代理人:吴照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晓光,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盈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卫兵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文哲。盈田公司、王卫兵均确认盈田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由李文哲占70%股份,王卫兵占30%的股份,后盈田公司开展员工持股激励制度,由两名股东各出让少许股份,但并未就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盈田公司、王卫兵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卫兵从盈田公司处领取工资至2014年4月。现盈田公司主张王卫兵于2014年4月离职后仍然使用盈田公司所有的粤S×××××号车辆直到2014年10月13日才交还,但未向盈田公司交纳离职占用车辆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用,故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卫兵立即支付盈田公司车辆使用费90000元,代办违章处理费138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王卫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盈田公司提供了固定资产移交单、短信息照片2张、(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及《盈田公司致各厂商的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固定资产移交单载明:交车事由-车辆移交、交接时间-2014年10月13日、交接地点-公司厂内、使用人-王卫兵。该移交单下方“移交人”栏由王卫兵签名。第一张短信息照片系李文哲手机短信,内容主要是王卫兵从2006年至2013年每年每月工资情况,其中2013年工资18000元,2014年5月以后为0。盈田公司称该条信息系王卫兵于2014年6月28日发送给李文哲的。第二张短信息照片系盈田公司员工焦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给王卫兵的手机短信,内容主要为:王总,你好,依照公司管理规定,离职人员须缴回公司物品;原总经理王卫兵自2014年3月份离职后,占用公司经营用车至今;参照租车行同价位(配置)汽车租赁费用20000元/月,公司酌情考虑适当收取该车月租金15000元/月;仅按照整月6个月计算为90000元。盈田公司另外还提供了《车辆使用管理办法》、其单方制作的联络函、费用报销单及收据以证明该车辆由王卫兵使用期间的违章情况、罚款情况及盈田公司处理违章事宜的支出。《公开信》系由盈田公司董事长李文哲及律师杨振锋共同签名且加盖广州盈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盈田公司公章,其上并显示有总经理、华东业务经理、华南业务经理、西南业务经理、财务经理的签名。该《公开信》系向盈田公司客户及合作厂商发出的文件,其内容主要为:原盈田总经理王卫兵突然于2014年初离开公司,在外成立公司生产经营侵犯盈田公司知识产权的产品,且不断挑拨、拉拢和威胁选择留在盈田公司的员工,在业界对盈田公司的声誉和产品进行恶意中伤和诋毁,呼吁各厂商不要被蒙蔽,不要被影响和困扰。(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系对李文哲诉王卫兵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的处理,该判决书虽列明《公开信》系王卫兵提供的证据,但未提及该证据内容及当事人拟证明的事实。王卫兵对盈田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确认固定资产移交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曾收到《公开信》,但认为其在另案中提交《公开信》作为证据是为证明其在公司遭受排挤,并非确认《公开信》的内容。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盈田公司:盈田公司、王卫兵的劳动关系是如何建立的,对王卫兵的工作有无考核评定机制。盈田公司答: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王卫兵的工作没有具体的考评机制,以前公司都是王卫兵说了算,后李文哲与王卫兵产生矛盾。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确立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盈田公司主张王卫兵已于2014年4月离职,且一直占用车辆直到2014年10月13日返还,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盈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卫兵于2014年10月13日将案涉车辆交回公司,却不能证明王卫兵何时开始使用该车辆。对于盈田公司提供焦某某的手机短信以证明王卫兵离职及离职后占用车辆的事实,因该信息反映的只是发送方的单方信息内容,未有对方回应及确认,且对于该短信照片,盈田公司未提供短信息的原始载体,无法查实该短信的发送人是否焦某某,亦无法确定信息的真伪,王卫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公开信》,根据其内容结合盈田公司、王卫兵的陈述来分析,盈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哲与王卫兵在共同经营管理盈田公司期间,存在利益分配和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分歧和冲突,于2014年3月引发严重矛盾,盈田公司目前主要由大股东李文哲掌控。在此情形下,虽然《公开信》显示有数位公司经理签名,但因盈田公司经理级别的高级职员与盈田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基于盈田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王卫兵的矛盾现状,盈田公司高级职员的利益与王卫兵利益亦处于对立面,该《公开信》更大程度上体现的是李文哲的个人意思,其内容难免失之偏颇,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外,虽然本案存在王卫兵从盈田公司处领取工资至2014年4月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推论出双方已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公司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的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在本案中,盈田公司对于与王卫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明确的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对于王卫兵的工作既无考勤管理,也无绩效考核,工资福利(包括使用案涉车辆)的规定亦不清晰明确,对于王卫兵的职务任免没有相关手续文件,更未依法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对于盈田公司主张王卫兵已于2014年4月份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盈田公司基于该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盈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盈田公司负担。宣判后,盈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车辆,非法使用车辆应当付报酬。1.有关劳动关系。盈田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不是本案的关键内容,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使用车辆。王卫兵自2014年4月起没有上班,盈田公司也没有发工资,王卫兵与盈田公司均予确认,既然王卫兵清楚案涉车辆属于盈田公司经营性用车,用途是方便员工办公,那王卫兵应该清楚知道不在岗、不为公司做事就不能使用公务车辆。2.有关车辆使用时间。根据一审提供的《公开信》可以认定王卫兵中所称的盈田公司经常将车辆交给其使用的惯例,该惯例不可能形成于2014年4月之后,因为王卫兵已经离开盈田公司,公司也已经停发工资,除非王卫兵有证据证明2014年4月之后盈田公司才将车辆交给王卫兵外,则应当认定盈田公司在2014年4月已将车辆交给王卫兵使用的惯例;二、有关车辆违章罚款及处理的损失,车辆违章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车辆处罚的是驾驶员而并非公司,其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车辆违章的处罚责任,原审法院不能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盈田公司主张王卫兵支付违章罚款的请求;三、有关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公开信》证明的重点是王卫兵不在岗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的事实,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由盈田公司承担也是不妥的,王卫兵的答辩意见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盈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卫兵承担。被上诉人王卫兵庭审中答辩称:根据上诉人盈田公司结合《公开信》所称的惯例,即使要收取车辆使用费用,也应当按惯例或者约定进行收取,但从证据上看,双方既无约定且上诉人以前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不违反任何法定的程序,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卫兵是否合法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其是否应当支付车辆使用费用;二、有关车辆违章罚款及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本案王卫兵使用的车辆系盈田公司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盈田公司也承认王卫兵作为公司的股东同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案涉车辆是公司授权王卫兵在日常办公使用的,包括上下班,跑业务。虽然盈田公司主张《公开信》可以证实2014年4月至10月王卫兵不在岗以及离职的事实,但王卫兵对离职的事实不予确认,在盈田公司没有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证明的情况下,对于盈田公司主张的王卫兵离职以及不在岗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在盈田公司授权王卫兵使用车辆的情况下,盈田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车辆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载明用车需提交申请并经领导同意,盈田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王卫兵用车申请的证据,证明王卫兵于何时开始申请用车,而只是提供了固定资产移交单,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卫兵用车的详实过程,且王卫兵对盈田公司提供的车辆使用管理办法也不予确认,盈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约定车辆的使用费用等问题。因此,对于盈田公司主张车辆使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车辆违章罚款及损失的承担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盈田公司只提供了车辆违章信息,在无法查清车辆在违章时的具体使用人是王卫兵的情况下,对于盈田公司主张要求王卫兵承担车辆违章罚款及代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盈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上诉人东莞盈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绮丽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