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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束永平、黄全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束永平,黄全华,束凯,洪双文,陈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526号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原黄梅财政所内。法定代表人施修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永平。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全华。被告束凯。被告洪双文。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冬华。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小贷公司)诉被告束永平、黄全华、束凯、洪双文、陈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花、被告束永平委托代理人包小丽及被告洪双文、陈冬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华、束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束永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5%,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由被告黄全华、束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洪双文、陈冬华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1月8日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及时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束永平给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期内利息为45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55%计算)。2、被告束永平给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束凯、黄全华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束永平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被告洪双文、陈冬华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良种场院内二层私有房产(房产证号:01××70)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束永平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束永平与被告洪双文为合伙经营江西省彭泽县南方水泥厂所借,应由束永平与洪双文共同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2、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束永平仅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并未告知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故本案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不应由束永平及洪双文承担。被告黄全华、束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双文、陈冬华辩称:1、被告束永平系本案借款人,被告束凯、黄全华系担保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洪双文、陈冬华只有小学文化,二人在原告及被告束永平的要求下,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就在抵押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名,对此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洪双文、陈冬华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华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束永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束永平向华源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束永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华源小贷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束永平违约导致华源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束永平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7日,原告华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洪双文、陈冬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洪双文、陈冬华自愿以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良种场院内二层私有房产(房产证号:01××70)为束永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所形成的贷款最高余额983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华源小贷公司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015年1月8日,洪双文、陈冬华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华源小贷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061590),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本金983000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2015年1月8日,束凯、黄全华向华源小贷公司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束永平2015年1月7日申请的5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8日,华源小贷公司依约向束永平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束永平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月利率为1.3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束永平结清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未能支付利息。贷款于2016年1月8日到期后,束永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1日,华源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洪双文、陈冬华委托代理人陈述案涉抵押房屋已被征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2016年5月3日,华源小贷公司委托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向束永平等追索债权,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飞、李花律师担任华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华源小贷公司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以及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源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束永平、洪双文、陈冬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束凯、黄全华出具的《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华源小贷公司已按约向束永平发放贷款50万元,但束永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华源小贷公司要求束永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归还利息数额,本院经审核确定为:期内利息为4050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为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5%上浮30%,即月利率1.75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因束永平违约致使华源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束永平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华源小贷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华源小贷公司要求束永平赔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全华、束凯承诺为束永平借款向华源小贷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双文、陈冬华以其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良种场院内二层私有房产(房产证号:01××70)为束永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华源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本金983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屋被征用的情况下,华源小贷公司可就该抵押房屋补偿金等代替物优先受偿)。束永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表明其在签名前已了解有关权利与义务,现其辩称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约定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洪双文、陈冬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名,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该房屋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共同辩称对本案抵押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束永平还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其与洪双文为合伙经营所借,应由其与洪双文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合伙事务与华源小贷公司无关,不能对抗华源小贷公司向束永平主张债权,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40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束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束凯、黄全华对被告束永平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束永平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句容市华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双文、陈冬华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东山良种场院内二层私有房产(房产证号:01××70)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束永平、束凯、黄全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束永平、束凯、黄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