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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贪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本科文化,常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原副主任兼城东管理所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4年8月9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执行,同年8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分别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琦,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2016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6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兼城东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城东管理所207国道的清扫及果皮桶维修业务中,采取多报清扫工人数量及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分别套取人民币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占为己有,并将该款借给周某某。2013年5月14日,唐某某交代以李某某的名义借给周某某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其中李某某、哈某某各自垫资4万元、1万元,唐某某出资5万元。2013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宋某某将上述两次套出的5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请示唐某某后,唐某某同意将这5万元由李某某、哈某某将各自垫资的钱拿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揽的工程在减免罚款、渣土污染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在2016年1月26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有异议,认为将5万元钱套取出来的过程是属实的,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带区域班组长考察,而不是指控的三人共同来用;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受2万元。在2016年6月28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在2016年1月26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不是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为:犯罪事实方面,同意并尊重被告人本人的意见;受贿2万元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某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唐某某于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担任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所长;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担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其中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因所长未到位,主持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全面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常环发(2006)4号关于王玉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唐某某为城东管理所所长(试用期半年),李某某为城东管理所副所长。2、常环卫党(2011)17号关于唐某某同志任职的请示,证实唐某某任市环卫处副主任。由常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因所长未到位,唐某某主持城东管理所全面工作,分管渣土管理和市容检查执法工作,联系城东管理所。常组委干(2011)52号关于唐某某、李书美同志任职的通知、常组委干(2011)53号关于提名唐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唐某某任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党委委员,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副主任。3、常环卫党(2011)18号中共常德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员会关于我处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唐某某负责渣土管理、市容监察和收费管理工作。协助抓创建工作。分管收费办公室,市容环卫大队,联系城东管理所。二、贪污5万元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兼城东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城东管理所207国道的清扫及果皮桶维修业务中,采取多报清扫工人数量及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分别套取人民币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占为己有,并将该款借给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时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兼城东管理所所长的唐某某与副所长李某某、会计哈某某商量,在207国道中套4万元钱出来三个人用,两人均表示同意后,由李某某和哈某某在唐某某的指示下与常德市雅洁服务公司的宋某某联系,要宋某某在207国道清扫业务多报清扫工人的数量来套取工资,宋某某即将其父亲青某某和母亲宋某某的银行账户报给李某某及哈某某。截至2013年3月,二人上述账户共发放工资等款项40486元。2、2012年12月,时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兼城东管理所所长的唐某某与副所长李某某、会计哈某某商量,在果皮桶维修业务中套1万元钱出来三个人用,两人均表示同意后,由李某某和哈某某在唐某某的指示下与宋某某联系要其虚增1万元的工程量,宋某某即通过常德市方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果皮桶维修业务中多开1万元的发票到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报账,该果皮桶维修费用已支付给常德市方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4日,唐某某交代以李某某的名义借给周某某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两分,其中李某某、哈某某各自垫资4万元、1万元,唐某某出资5万元。2013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宋某某将上述两次套出的5万元钱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请示唐某某后,唐某某同意将这5万元由李某某、哈某某将各自垫资的钱拿回。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关于申请增加207国道清扫费用的报告、关于申请增加清扫人员的报告及关于申请清扫经费的报告,证实207国道清扫保洁32人,工资1088元每人每月,申请增加清扫人员5名。2、宋某某、青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工资发放签名表,证实从2012年3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宋某某发工资20325元,青某某发工资20161元。3、关于请求解决果皮桶维修费用的报告、市环卫东所果皮桶维修费用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17日,常德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打款给常德市方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6260元;2012年12月28日,常德市环卫处打款给常德市方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15000元。4、常德市方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5月22日取款4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收入15000元,2013年4月17日收入16260元。5、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常德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局直接(专户)支付审核申请单、发票、报销单,证实市环卫处东所两次支付方维果皮桶管理维护费分别为16260元、15000元。6、借条(由李某某提供),证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周某某,2013.5.14。”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李某某、哈某某、唐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分两次帮助李某某、哈某某在207国道清扫业务和果皮桶维修业务中套取5万元钱。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左右,他因为需要融资便找唐某某借10万元钱,5月中旬一天,李某某和哈某某到他的办公室,借给他10万元钱,他打了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3、证人贺某某(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2年当年,市环卫处下面的其他管理所都已经组织考察出去过了,但城东所没有组织出去。2012年以后就没有组织班组长出去了,因为制度不允许,2012年城东所没有组织班组长出去考察,所以费用是没有到市环卫处报销的。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到2014年在城东管理所担任区域班长,2012年之前基本上每年一次组织班组长考察,考察的费用是单位上出的。2012年之后就没有组织过了,也没听说其他所有组织过。5、证人青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在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他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鼎城区武陵镇开过账户,也没有取过这个账户的钱。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其与青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7年上半年任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出纳,城东管理所的街道保洁清扫业务和果皮桶维修业务她都不清楚,都是会计哈某某报账,她只负责所里的日常业务开支。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3月5日任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所长的,在他任所长期间,他没有安排人找宋某某的宝洁公司和维修单位多开发票。9、证人王某某(常德市环卫处财务审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城东管理所打了一份关于解决果皮桶维修费用的报告,这份报告申请果皮桶维修经费为116105元,最后他同意以审定金额97559元支付给城东管理所。10、证人李某某(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底任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副所长的,他不清楚城东管理所道路清扫业务和果皮桶的维修业务,唐某某在兼所长期间从来没跟他讲过。(三)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内容,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唐某某在办公室对她讲,所里负责的207国道清扫业务交给宋某某来搞,唐某某还要她从宋某某负责的207国道清扫业务里套4万元钱出来,唐某某、她、哈某某三个人搞点钱用。她和哈某某都表示同意。之后就通过宋某某套了4万元钱。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唐某某在办公室对她讲,从宋某某负责的果皮桶维修业务里面虚列1万元的工程量,把1万元钱套出来。之后就通过宋某某套了1万元钱。2013年5月初,李某某按照唐某某的安排以李某某的名义借给周某某10万元,其中唐某某出资5万元钱,剩下的5万元钱就从宋某某搞的业务里虚套的5万元钱支付。但由于当时虚套的5万元钱还没有到账,于是,唐某某先安排她和哈某某一起垫付5万元钱。2013年6月左右,套取的5万元到账后,唐某某要她和哈某某各自把先垫的钱拿回去。当时她垫了4万元,哈某某垫了1万元。2、同案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唐某某把她和李某某叫到办公室对她们两人讲,要她们从宋某某的公司套4万元钱出来,4万元钱套出来先放在那里不动,到时候唐某某,李某某,她三个人用。然后她和李某某以城东管理所的名义向常德市环卫处打了三个关于增加207国道的清扫费用报告,她和李某某找宋某某并要其从207国道的清扫费用套4万元钱出来,累计到4万元钱后,宋某某将4万元给了李某某。2012年8月份迎检的时候,唐某某跟她和李某某交代从宋某某的果皮筒维修业务里面套1万元钱出来,套1万元钱先放在那里,到时候她、李某某和唐某某三个人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某要找唐某某借10万,按照唐某某的安排,唐某某自己拿5万元钱,她拿了1万元,李某某拿了4万元,周某某打了借条,借条上并注明按2分的息结息(借条由李某某保管)。没过多久,宋某某公司5万元钱到帐了,唐某某讲要她和李某某先把她们垫的5万元钱拿回去。这样李某某就将1万元现金给她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手写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要李某某和哈某某到他办公室并对她们讲,将207国道的清洁业务给宋某某雅洁公司,要李某某打个报告增加经费,另外从里面虚套4万元钱出来,他们三个人搞点钱用,钱虚套出来了,先放到一边,暂时不用。李某某和哈某某两人都点头表示同意。2013年初,他要李某某到他办公室并跟她交代,把垃圾桶的修理业务交给宋某某雅洁公司,从经费中虚套出1万元钱搞点钱用,钱先放到一边,和之前虚套的4万元钱放到一起。2013年5月中旬,周某某找他借10万元钱,他手里只有5万元,他就要李某某、哈某某两人先垫了5万元钱给周某某,这样就以李某某的名义将10万元钱借给了周某某,月息2分。手续是李某某办的。后来李某某从宋某某手里拿到套取的钱之后,李某某和哈某某就将自己垫的钱拿回去了。他和李某某、哈某某虚套5万元的事,只有他们三个人知道,他们城东所和环卫处的其他人不知道。(五)鉴定意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常检技鉴(2014)27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附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青某某、宋某某工资福利明细表),证实:常德市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4月17日支付给方维公司的两笔果皮桶日常维修费共计31260元属于财政资金,资金已转入方维公司的银行账户;常德市环卫处城东管理所支付给清扫七班宋某某、青某某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福利等共计40486元,资金性质为财政资金,资金已分别转入邮政储蓄银行鼎城区武陵镇营业所户名为宋某某和青某某的账户。三、受贿2万元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常德市环卫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揽的工程在减免罚款、渣土污染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为其承揽的夏家垱机埠工程在行政处罚中减免罚款提供帮助,送给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元旦节后的一天,黄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唐某某在大力机械厂的渣土运输业务中协调关系和希望唐某某在其成立渣土运输公司时提供帮助,送给唐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书证市容监察和渣土管理违章处理登记台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2年2月至12月,市容监察和渣土管理违章处理的相关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绰号“黄三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他和杨某某合伙搞夏家垱机埠清淤工程。在2013年中秋节前两天,他买了两条和天下的烟、一盒月饼和1万元现金(这1万元现金他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给唐某某拜节。杨某某和他一起去的。一是感谢唐某某对他搞夏家垱机埠清淤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二是希望以后唐某某能够在渣土运输方面继续给他提供帮助和支持。2014年元旦以后的一天,当时他承接了朝阳路大力机械厂工地的渣土运输业务。他希望唐某某能够提供帮助,出面帮忙打招呼,协调关系。另外,为了以后继续承接渣土运输业务,希望唐某某能够跟他提供帮助。然后,他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了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牛皮信封放在了唐某某的办公桌上,然后离开了唐某某的办公室。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通过他的介绍认识了唐某某。2013年中秋节前一、二天晚上,黄开车和他一起去唐某某家拜节,黄将手里提的一盒月饼和两条和天下的烟放在唐某某家进门的餐桌旁,坐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和黄某某就起身离开了。3、证人张某某(时任常德市环卫处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还是2013年的一天,当时市环卫处的唐某某副主任分管监察大队,跟他打电话讲:“夏家垱机埠搞清淤工程到时会开工,你多和工地的老板联系,尽量不造成污染,以免造成处罚。”黄三弟搞大力机械厂渣土工程时,唐某某副主任也跟他打了电话,要他多关照点,提前给黄的工地撒水,免得造成污染后又要处罚。他在任职期间对夏家垱机埠搞清淤工程和大力机械厂渣土工程没有处罚过。4、证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时任常德市环卫处市容环卫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环卫处分管监察的副主任唐某某打电话要他到唐某某的办公室,对他讲夏家垱机埠搞清淤工程的黄三弟就不到窗口办理处罚了,要他搞一个简易程序进行处罚。他记得黄某某在2013年因为夏家垱机埠清淤工程污染处罚的事找过他办过简易程序的处罚,每次应该不会超过五百元罚款。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时候,他和黄某某两人合作承揽了夏家垱机埠的附属工程。2013年的时候,当时常德市环卫处城西管理所对他们开出了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他们处几千元钱的罚款。后来他将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黄某某,要黄去处理这个事,黄某某答应了。后来他再问黄时黄说已经处理好了,交了400、500元的罚款,当时环卫处还跟黄撕了票的。6、证人李某某(时任常德市环卫处市容监察大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由于夏家垱工地清淤过程中对道路有污染,按照规定,他对夏家垱机埠工地开出了一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和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当时处罚的金额是3000元或者5000元,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2013年3、4月份,他在工地上遇到黄三弟,黄告诉他说交了500元的罚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含手写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的中秋节(9月19日)的晚上,黄某某和他表弟杨某某到他家拜节,黄送他两条和天下烟和一盒月饼并放在他家的餐桌上,感谢他的照顾,第二天他打开月饼盒发现黄送给他的月饼盒里面有一万元钱。那1万元钱他后来存到了他的长沙银行账户了。2014年元旦节的时候,黄某某来他办公室,用塑料袋包了一万元钱放在他的办公桌上,说感谢他对大力机械厂的关照。等黄走后他打开塑料袋发现有1万元钱。后来他将这1万元钱存到他的工商银行的账户了。在黄某某搞夏家垱工程时,他由于分管监察,对监察队的张某某打电话讲过,对黄某某的夏家垱工地的运输、污染处罚要关照下。在黄某某搞大力机械厂工程时,他也打电话给监察队的张某某讲过,对黄某某的大力机械厂工程的运输、污染处罚要关照。他和黄某某私人没有债权债务。黄某某送给他的2万元钱,事后没有退给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贿罪“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形,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受贿罪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收受的人民币2万元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贪污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山中审 判 员  帅 云人民陪审员  李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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