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16时许,在邳州市邢楼镇清平村青平庄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其丈夫李某乙发生厮打,被害人刘某闻讯到李某乙家中拉架,后李某甲用锅盖砸向李某乙,将站在李某乙旁边的刘某右眼砸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外伤致右眼前房积血、继发青光眼形成、视力无光感,并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术”的伤情属重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邢楼派出所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贾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等情形,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继玲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