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2民初3443号原告安某某,男,生于2010年3月16日,汉族,幼儿,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安某某之母),女,生于1986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法定代表人李中生,主任。委托代理人亓东星,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彩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振、管延茂,被告东彩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安某某系被告村常住人口,出生于本村,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履行相应义务。自原告安某某出生以来被告东彩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因济南城市建设等项目经历过多次征地,获得土地征用款。但被告东彩石村委会以原告安某某的母亲是姑娘户为由,只保留原告安某某保障性住房的待遇,却拒不将土地征用款分配给原告安某某。为此原告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彩石村委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0126元,诉讼费由被告东彩石村委会承担。被告东彩石村委会辩称,原告安某某户口在本村属实,但原告安某某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承包地,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主张系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东彩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并提供户口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告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东彩石村委会主张原告安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安某某系东彩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东彩石村委会不认可原告安某某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原告安某某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原、被告对原告安某某是否具有东彩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