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兴勇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勇,周亮,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勇,男,汉族,1982年5月30日生,中邮航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法定代表人邱贤澄,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亮,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上诉人周兴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原审原告周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敦福、原审原告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亮、周兴勇原审诉称,2015年11月28日,其父亲周敦堂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已发现周敦堂多处肋骨骨折,但为了获得病源并未及时送往有医疗条件的医院就医,在该院耽误5天时间,周敦堂于2015年12月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且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赔偿标准,同时,其在调解过程中受到诱惑,有大批公安在现场威慑,以其“闹事”为由,如果其不同意,人身自由就要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不平等且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其与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溧调委(2015)第95号调解协议无效;2、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03236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丧葬费2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负担。审理中,其将第2项诉请予以变更为672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94768元)。南京市××区中医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南京市××区中医院对周敦堂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周敦堂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死亡是因病情变化所致,在周敦堂死亡后,周兴勇及周亮要求南京市××区中医院拿出说法,认为南京市××区中医院有一定过错,南京市××区中医院曾建议对周敦堂的死亡及南京市××区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但周兴勇及周亮不愿意鉴定。2、《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纠纷发生后,虽然南京市××区中医院不存在过错,但听从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上级行政部门的意见,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存在不合法的事实、理由,周兴勇及周周亮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兴勇及周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周亮、周兴勇的父亲周敦堂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4日,南京市××区中医院(甲方)与周亮、周兴勇(乙方)在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45000元;上述款项甲方在签字之日付清,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医患纠纷即告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今后双方发生的一切都与对方无关,乙方自愿放弃进行尸检和医疗事故鉴定。南京市××区中医院、南京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上盖章,周亮(周兴勇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南京市××区中医院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周亮、周兴勇认为,协议签订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员未到场,周兴勇未在协议上签字,而南京市××区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由南京市××区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周亮、周兴勇陈述,南京市××区中医院一直未将其父亲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交给其,其不知是什么原因导致其父亲死亡,故申请法院调取其父亲的住院病历资料。周兴勇陈述,本人向周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的内容是处理父亲的身后事宜,并没有特别授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周亮、周兴勇认为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之一是周兴勇未在协议上签字,调解员未到场,协议的订立违反法定程序,但周兴勇向周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周亮的签字代表了兄弟俩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人民调解员未到场,也不能成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即周亮、周兴勇列举的情形均非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法院认定周亮、周兴勇与南京市××区中医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订立的协议有效,且南京市××区中医院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死者的病历资料与案件的处理已无关联,故周亮、周兴勇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不予理涉。综上,周亮、周兴勇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由南京市××区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亮、周兴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兴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长赵怡未参加庭审,原审判决中载明的人民陪审员亦不是传票中注明的陪审员。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原审判决未按规定的时间将上诉须知送达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规定,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上述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涉案调解协议书中打印的人民调解员邹海军未主持调解亦未在该调解协议中签名,故该调解协议有瑕疵。综上,涉案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京市××区中医院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及周亮已就周敦堂死亡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再行诉讼,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2、在涉案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委托周亮全权代表处理,并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现上诉人以调解协议没有其签字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周亮同意上诉人周兴勇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南京市××区中医院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周兴勇当时调解时向周亮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周亮(身份证号码:××)代表周兴勇全权办理周敦堂与溧水区中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签订相关事宜。对此,周兴勇质证称,上述协议中委托人周兴勇的签名虽是其签的,但相关内容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其签字的。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明确告知本案原合议庭两名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桂祁琴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张大权、李传金,本案现由审判员赵怡、人民陪审员张大权、李传金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此,上诉人周兴勇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周兴勇、周亮与南京市××区中医院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现由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溧水区公安局、溧水区卫生局主持调解,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周兴勇主张涉案调解协议无效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开庭时已明确告知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及人民陪审员变更情况,对此上诉人周兴勇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须知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充分告知上诉人具有上诉权利,并详细告知上诉状的提出时间、需准备的上诉状份数、需交纳的上诉费用数额及上诉费交纳帐户、未及时交纳上诉费用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诉人周兴勇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上诉。据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上诉人周兴勇主张涉案调解协议无效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南京市××区中医院二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周兴勇在调解过程中向周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来看,周兴勇委托周亮全权办理涉案调解的意思表示真实。周兴勇、周亮与南京市溧水区中医院在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溧水区公安局、溧水区卫生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涉案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周兴勇虽主张涉案调解协议无效,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上诉人周兴勇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兴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审 判 员 葛亚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