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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季华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季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121号申请执行人梁季华,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梁季华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的主要财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除另案查封的财产以及暂时难以处置的财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新棠审 判 员  XX彪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