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月萍与安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萍,安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2行初14号原告王月萍,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黄良针,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庆市振风大道北50米。法定代表人范先汉,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妍,安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松,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王月萍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萍诉称:宜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安徽省南翔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和方宏霞等人申请被执行人原告王月萍追偿权纠纷案中,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原告王月萍的红木家具。宜秀区人民法院为了照顾被执行人原告王月萍请求,该批扣押的红木家具交由王月萍保管,但是2014年2月17日、18日、19日被社会不法分子谢晓庆(此人正取保候审)带人到原告王月萍商场,在110指令出警前分别抢走宜秀区法院查封的587000元、290000元、98800元的红木家具。而宜秀区人民法院法官明确告知安庆市公安局110出警民警2014年2月17日、18日、19日被案外人到原告王月萍商场抢走的红木家具均是法院保全的。安庆市公安局不但不立案追回原告王月萍被抢的红木家具,还伪造出警记录掩盖不作为的事实。为此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作为。2、确认被告伪造出警记录。3、判令被告立即立案,追回已被宜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抢的红木家具。4、判令被告负责因不作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5、判令安庆市公安局立即立案,追究王孝志侵占宜秀区人民法院3059075房屋的违法行为。6、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王月萍保管的已被安庆市宜秀区法院扣押的被执行人王月萍的红木家具遭到他人侵占,为此原告王月萍拨打110向安庆市公安局报警。安庆市公安局110指令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出警处置。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出警后作一般民事纠纷调解处置。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25日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后该案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月萍要求安庆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依附于此的确认伪造出警记录,承担一切后果,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要求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立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月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渺审 判 员 汪流生人民陪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