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顾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青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本县境内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顾某在本县境内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解放路新城港湾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222包厢1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1500元。2、2016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解放路新城港湾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项某放在201包厢3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2400元。3、2016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兴阳路小桥流水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209包厢292号衣柜裤子口袋内现金1500元。4、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人民路日月明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卞某放在809包厢32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2300元。5、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解放路日月明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809包厢34号衣柜裤子口袋内现金1000元。6、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兴阳路小桥流水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支某放在210包厢1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800元。7、2016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众兴路东方红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304包厢1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3000元。8、201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人民路日月明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809包厢31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600元。9、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至本县合德镇众兴路东方红浴室,采用测电笔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203包厢1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200元、被害人崇政放在该包厢4号衣柜上衣口袋内现金2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顾某在崇政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涉案全部赃款,另赔偿崇政3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谷某、尤某、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吴某、项某、黄某、卞某、沈某、支某、王某乙、周某、袁某、崇政等人陈述;(4)被告人顾某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经过、盗窃场所)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所有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