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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文、苏春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志文,苏春花,马世青,李明,马存,马永成,马金鹏,毕秀花,陈晓文,张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178号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新康,该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5647XXXX。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新疆且末县.被告:马志文,男,回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被告:苏春花,女,回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文,男,回族,1985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系苏春花之夫)。被告:马世青,男,回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被告:李明,女,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山西省临猗县,现住:新疆伊吾县。委托代理人:马世青,男,回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系李明之夫)。被告:马存女,女,回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被告:马永成,男,回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宁夏西吉县,现住:新疆伊吾县。委托代理人:马存女,女,回族,1967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系马永成之妻)。被告:马金鹏,男,回族,1975年8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被告:毕秀花,女,回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委托代理人:马金鹏,男,回族,1975年8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系毕秀花之夫)。被告:陈晓文,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被告:张玉兰,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委托代理人:陈晓文,男,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伊吾县(系张玉兰之夫)。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马志文、苏春花、马世青、李明、马存女、马永成、马金鹏、毕秀花、陈晓文、张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存女、马金鹏、陈晓文及被告苏春花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青,被告毕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鹏,被告马永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女,被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在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提供贷款,合计24万元,合同利率为6.75‰,逾期利率为10.125‰,贷款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此贷款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提供了贷款24万元(其中马志文贷款5万元,马世青贷款5万元,马金鹏贷款5万元,马存女贷款5万元,陈晓文贷款4万元)。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贷款金额已还清,被告马志文贷款5万元,被告马世青贷款5万元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马志文偿还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2733.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利率按照10.125‰计算);2、被告马世青偿还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2733.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利率按照10.125‰计算);3、被告苏春花、李明、马存女、马永成、马金鹏、毕秀花、陈晓文、张玉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由于去年种植哈密瓜收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马世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去年哈密瓜种植收益不好,导致家庭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贷款。被告马存女、马金鹏、陈晓文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们的贷款金额均已偿还,对被告马志文、马世青的欠款数额我们无力偿还,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志文与被告苏春花为夫妻关系,被告马世青、李明为夫妻关系,被告马存女、马永成为夫妻关系,被告马金鹏、毕秀花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晓文、张玉兰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马志文贷款金额50000元,马世青贷款金额50000元,马金鹏贷款金额50000元,马存女贷款金额50000元,陈晓文贷款40000元)。借款种类:联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6.75‰,还本付息方式: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落款处由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签名并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提供了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按约向原告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马志文、马世青均未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马志文、马世青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淖毛湖社农联保借字[2015]第057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声明书、收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第2015057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志文、苏春花、马世青、李明、马存女、马永成、马金鹏、毕秀花、陈晓文、张玉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志文、马世青、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被告马志文、马世青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志文、马世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春花与被告马志文为夫妻关系,被告苏春花向原告信用社承诺若借款人马志文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告苏春花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马志文、苏春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明与被告马世青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明向原告信用社承诺若借款人马世青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告李明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马世青、李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金鹏、毕秀花、马存女、马永成、陈晓文、张玉兰在被告马志文、马世青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信用社还款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马金鹏、毕秀花、马存女、马永成、陈晓文、张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鹏、毕秀花、马存女、马永成、陈晓文、张玉兰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马志文、马世青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文、苏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按月6.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10.125‰计算)。二、被告马世青、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按月6.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10.125‰计算)。三、被告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马永成、毕秀花、张玉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金鹏、马存女、陈晓文、马永成、毕秀花、张玉兰向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志文、苏春花、马世青、李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3.5元,由被告马志文、苏春花负担601.75元、被告马世青、李明负担6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伊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严雪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