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雪冰、张金乐等与刘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冰,张金乐,许彦兰,刘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750号原告:张雪冰,农民。原告:张金乐,农民。原告:许彦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竞,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雪冰、张金乐、许彦兰诉被告刘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冰、张金乐、许彦兰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被告刘竞委托代理人林宝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21时,被告刘竞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汽车沿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大路与南四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张世龙和李小龙相撞,造成张世龙和李小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59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竞委托胡家瑞与原告张雪冰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由被告刘竞给付张世龙方45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迁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了迁交调字(2015)第074号《迁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然而,被告刘竞只向原告方支付了380000,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由于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分公司处投保了及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竞辩称:1、我方不同意按调解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赔偿款7万元,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多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2万元,2、原告诉称被告闯红灯与事实不符、称死者在横穿斑马线并无相关证据,3、原告诉称被告起诉保险公司是因为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不能认为被告对协议的认可,4、对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59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书中明确记载,当事人任何一方就民事赔偿纠纷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双方对赔偿问题已发生纠纷,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决,5、对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乌龙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无异议,6、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7、对原告提交的张世龙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均无异议,8、对于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调解书中原告方不应只有张雪冰一人签字,还应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死者父亲及母亲签字,调解书形式欠缺,故我方不予认可,9、对于我方的代理人胡家瑞的签字已经超越代理权限,这种大额的签字应由当事人本人签字,并且该协议是在责任事故认定书完成之前达成,我方当事人陷入重大误解有失公允,10、对于赔偿凭证,刘竞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对刘竞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债权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故原告连带保险公司没有依据,2、另案中被告刘竞已经起诉我司,要求保险公司在被告刘竞已给付原告的38万元中承担给付责任,我司只能按照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不能重复索赔,3、因本案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00分许,在迁安市燕山大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处,被告刘竞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燕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张世龙、李小龙相撞,致李小龙、张世龙二人受伤,后张世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就是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这一事实说法不一,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经迁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5年8月7日,原告张雪冰和被告刘竞代理人胡家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竞赔偿张世龙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尸体整容、火化费以及张世龙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刘竞方将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张世龙方后,张世龙家属不再追究刘竞任何责任并为刘竞提供保险时的所需的张世龙关于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的票据,直至刘竞投保的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2015年8月10日上午10:00于交调委调解室刘竞方将45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赔偿给张世龙方。2015年8月10日,被告刘竞代理人胡家瑞支付原告张雪冰赔偿款38万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竞与张世龙、李小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世龙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竞对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在迁安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竞未按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刘竞支付尚欠的赔偿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竞主张其代理人胡家瑞签订协议超越代理权限,应予以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竞当庭提出反诉,请求三原告退还赔偿款12万元,不符合法律,亦未在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竞给付原告张雪冰、张金乐、许彦兰赔偿款7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刘竞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雪冰、张金乐、许彦兰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