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张建平,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树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所地杭州市灵隐路**号。负责人:马炬明,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等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起床时腰痛不适伴有右下肢酸胀,于2013年3月11日前往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检查,原告“腰1/2两侧压痛,腰底叩击痛,MRI提示腰1/2椎间盘突出”。被告的医生表示原告腰椎狭窄须住院动手术,原告遂于2013年3月17日至被告处住院。2013年3月19日手术前,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几乎没有风险。手术后,原告出现下肢麻木无知觉、无法活动的症状,医生告知原告会慢慢恢复。2013年4月1日,原告出院。2013年6月3日、6月2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复查,此时原告双脚无力、无法站立,医生让原告去康复医院做康复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前往嘉兴第二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21天,但无效果。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后,数次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均被告知脊髓神经已经受损,基本已无治疗办法。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就诊,并于2014年5月9日接受了第二次手术治疗,但没有任何效果。经嘉兴市××人联合会评定,原告构成三级肢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脊髓神经受损,现原告下半身瘫痪,整日疼痛,日常生活需要他人专门护理,身心遭受了巨大痛苦。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的30%。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487元、误工费96744元、护理费96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赔偿金43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3元、营养费30000元、××器具辅助费80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的3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被告将原告的医保帐户予以解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被告术前诊断明确,完善各项检查,有明确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术后发现瘫痪症状后,被告处理积极,治疗方案规范。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术前充分告知手术风险和并发症。原告及家属签字自愿要求手术,自愿接受手术风险后果。原告目前出现的身体状况是医患双方均不愿意看到出现的无法完全避免的手术风险。2.为有利于解决医患纠纷、缓解医患关系,被告认可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但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低于10%。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2013年4月1日第一次手术之前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均系原告治疗自身原发疾病所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才与被告有关,但被告也仅应承担低于10%的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2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7440元缺乏依据。原告2013年4月1日之后的住院时间为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定残前原告的收入损失已由误工费补足,在误工期间被告无须同时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评残日2015年6月12日起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个月,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器具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支出为2000余元。原告系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资料1组,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遭受损害;2.医疗费发票13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3.交通费发票2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支架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800元支架费用;5.医疗损害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7.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8.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40元;9.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经土地征用,系失地农民;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11.鉴定费发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补充鉴定费1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3年4月1日前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收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并发症发生后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鉴定结论显示被告的过错是在2013年4月1日后。对证据6、7、8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原告失地农民身份的证明能力,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0、11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医疗费欠费清单1组,用于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原告产生82289.10元医疗费,尚欠66289.1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预交了16000元,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第二次手术产生费用是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的扩大,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至证据8,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件,原告所在的村集体组织能够证明是否存在土地征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因“腰痛伴右下肢酸胀半年”入住被告处。经初步诊断,原告患腰1/2椎间盘突出、脊髓栓系综合征。3月19日,被告对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腰1/2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出现双下肢不全瘫的状况。4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脊髓栓系综合征;3、双下肢不全瘫。此后,原告症状加重,在多家医院就诊,并曾在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但均无好转。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9日在被告处接受“腰1/2前路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术”治疗。术后,原告仍无好转。2014年7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瘫痪、脊髓栓系综合症。2013年4月1日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89090.6元。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腰1/2椎间盘突出、脊髓栓系综合征”,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未发现手术操作违反操作常规。××患者签名确认。术后出现“双下肢不全瘫”是高位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手术后的手术并发症,难以完全避免。医方对并发症的处置及再次安排手术松解减压,符合治疗规范。但医方在发生上述严重并发症后,对进一步诊疗上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在康复治疗上欠积极,存在过错,与患者目前的“双下肢不全瘫”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等级属于二级丁等(对应伤残等级:五级伤残),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陆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评定原告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6个月以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预交鉴定费用共计424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张永葆(1943年4月8日出生)、母亲张文英(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系被征地农民。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杭州市医学会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双下肢不全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首次住院出院前的费用系为了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因被告过错而产生的损失。此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89090.6元,系原告出现并发症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7818.12元。2.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24个月,为96744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9348.8元。3.护理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773952元(48372元×20年×80%)。被告应按比例承担15479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首次手术后因出现并发症而多次住院治疗,共计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被告应按比例承担1050元。5.××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的父亲张永葆已年满72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8年,为25772.80元(16108元×8年÷3人×60%),被告按比例应承担5154.56元。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其余部分的××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524568元(43714元×20年×60%),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04913.6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为110068.16元。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200元。7.××器具辅助费。原告购买支具而花费800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1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就医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医保账户的冻结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赔偿张建平医疗费17818.12元、误工费19348.80元、护理费154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赔偿金110068.16元、营养费1200元、××器具辅助费1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1035.48元。二、驳回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8元,由张建平负担2445元(准予免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2983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424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张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