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与梁文腾、方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梁文腾,方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419号。负责人钟新家,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朝波,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韦延明,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梁文腾,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方烈英,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诉被告梁文腾、方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腾、方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文腾以被告方烈英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可循环非自助的用款方式。2015年2月9日(最后一笔借款日期)被告梁文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购进日用百货、五金配件,以被告方烈英名下房地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按期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梁文腾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文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利息,9159.65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另计);2、担保人方烈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梁文腾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梁文腾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烈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方烈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梁文腾的借据,证明被告梁文腾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4、被告梁文腾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文腾作为借款人,被告方烈英为梁文腾向原告借款提供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作担保;5、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方烈英提供了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梁文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被告梁文腾欠付原告的本息证明,证明被告梁文腾截止2016年6月17日欠付原告的本息情况。被告梁文腾、方烈英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文腾、方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梁文腾作为借款人,被告方烈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可循环非自助的用款方式,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5年12月24日。2015年2月9日(最后一笔借款日期)被告梁文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购进日用百货、五金配件,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率7.0%,以被告方烈英名下房地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2012083**号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9.1.2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9.1.8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第九条9.3.1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9.3.2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十条第10.2点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十条第10.4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结付利率计算复利。第二十二条22.2点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第二十三条第1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文腾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烈英也没有履行其在保证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12117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文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条件,被告方烈英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请求被告梁文腾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编号为4502012012012117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在实现担保权的情况下请求被告方烈英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郊区支行贷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12117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方烈英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梁文腾在本判决中的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3元,由被告梁文腾、方烈英共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3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