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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理薰与张文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理薰,张文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310号原告朱理薰(曾用名张宇豪),男,199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荔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伟,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理薰与被告张文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理薰的委托代理人朱荔梅,被告张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理薰诉称,二人系父子关系。1994年,张寄林、朱兰英、陈雪梅、张文燕、原、被告及朱战鹰作为被拆迁人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协议,获得三套置换房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其母亲名下。2009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已成年且即将毕业回沪发展,将来结婚生子需要安定的住所。原告认为,被告已再婚生子其一家三口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原、被告共同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无法实现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且被告在他处有房,分割系争室房屋后被告仍有房居住,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张文伟辩称,双方系父子,房屋共同共有基础未丧失,系争房屋系两室一厅,愿意将其中一间房间腾出让原告居住,并积极调和双方关系,另将来原告结婚,其会要求其妻子及儿子张某某搬离,将系争房屋让给原告。原告未向其提出过分割房屋,但曾表示想要出国要求被告资助,现不同意分割房屋。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朱理薰表示,因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现任妻子发生婚外情并最终导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给原告留下了心理阴影,其与被告一家三口居住将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系争房屋仅两室一厅面积较小,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坚持分割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4年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私房遇动迁,被拆迁人张寄林(被告父亲,2011年3月20日死亡)、朱兰英(被告祖母,2009年8月31日死亡)、陈雪梅(被告母亲)、张文燕(被告姐姐)、张宇豪(原告)、被告张文伟及朱战鹰(原告母亲)获得三套安置房。其中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其母亲名下。2007年被告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名张某某。2009年11月1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后被告再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1.43平方米,现由被告夫妻及儿子张某某居住使用。2016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虽随母亲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基于父子关系共同享有房屋产权的基础并未丧失。原告虽已成年,但只是即将走出校园踏上社会,尚无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取得对系争房屋完全支配权而支付被告相应对价只会加重其压力。现被告表示同意腾出房间让原告居住并调和各方关系,也表示如原告结婚将要求其妻子及儿子搬离系争房屋,原告的居住权并非无法得到保障,其诉称理由不足以构成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重大理由。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父母者,人之本也。虽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破裂,但原、被告仍系血缘至亲。希望原告能念及父子之情,放下过往,多一点宽容、少一点怨怼,被告亦多关爱原告,妥善处理各方关系,营造和睦融洽的家庭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理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3元,减半收取计13,846.50元,由原告朱理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