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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与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东莞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770号原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装备制造工业园鸿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松井志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塨霖。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66951N,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珠楼B6号。负责人禅武。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东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30513125,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珠楼B1号。负责人梁为。原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泵公司)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玉林工程处)、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工程局东莞分公司)、玉林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工程处东莞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工程处、青海工程局东莞分公司、玉林工程处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泵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日立泵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日立泵公司为被告定作斜式半调节轴流泵3台套,总价款3630000元。合同签订后,日立泵公司依约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尚拖欠定作价款30400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0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玉林工程处、青海工程局东莞分公司、玉林工程处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玉林工程处作为需方,日立泵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日立泵公司为玉林工程处定作特定技术要求的水泵3台套、合同总价款3630000元,水泵及相关电机于2011年8月15日前交付完毕,价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日立泵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玉林工程处则拖欠了价款304000元。因催讨无果,日立泵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日立泵公司陈述因青海工程局东莞分公司、玉林工程处东莞分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的部分款项,故本案中要求该两单位也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日立泵公司与玉林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日立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玉林工程处未支付定作价款304000元的事实清楚。日立泵公司对玉林工程处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青海工程局东莞分公司、玉林工程处东莞分公司虽支付了案涉合同的部分价款,但这一情节尚不能证明该两单位存在支付本案所涉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故日立泵公司对该两单位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林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泵公司定作价款304000元及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日立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50元(此款已由日立泵公司预交),由玉林工程处负担(日立泵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50元由玉林工程处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玉林工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泵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