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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274号原告朱某,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王微,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王捷、被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姜玉萍、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甲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6月6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周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自2016年春节直至起诉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其抚育,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朱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周某乙由朱某抚养,其愿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4年6月6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6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朱某于2013年11月29日购买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一辆。周某甲、朱某共同于2014年4月5日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3000号13幢603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书。双方结婚时周某甲购买钻戒1枚、黄金戒指2枚,现在朱某处。审理中,关于上述车辆的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周某甲经济补偿15000元。关于上述钻戒及黄金戒指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6000元。关于上述房产处理,周某甲认为该房屋首付及贷款均由其父母支付,故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故愿补偿朱某100000元;朱某认为该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书,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要求继续使用该房屋。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购房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一直由朱某照料生活,且周某甲同意由朱某负责抚养,故朱某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目前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周某甲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800元。关于苏A×××××车辆的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该车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周某甲经济补偿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1枚钻戒、2枚黄金戒指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6000元,因上述钻戒及黄金戒指现在朱某处,故本院确定上述钻戒及黄金戒指归朱某所有,朱某支付周某甲补偿款3000元。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案涉房屋尚未领取所有权证,故本院暂不宜判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由双方共同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6年6月起,由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朱某抚养教育周某乙的抚养费8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5600元,此后均于当年年底前支付96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1枚钻戒及2枚黄金归原告朱某个人所有,由朱某支付周某甲车辆补偿款15000元、戒指补偿款3000元,合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3000号13幢603室房屋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使用。五、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