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与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59号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2-6号。法定代表人:高世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9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邵景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福、李刚,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王仲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电力电缆供货合同,由原告供被告电力电缆材料,并送至(沈阳华府新天地)被告施工现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供货11次,总货款16310581.49元,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仅给付原告货款13381890.81元,时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2928690.68元,应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928690.68元及利息50万元,合计3434768.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电力电缆供货合同、收条、工程结算核定报告、合同请款申请表等书证材料,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给付应依据合同条款约定确定,被告对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货款的时间和利息有异议,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以及已支付的金额,应根据证据认定。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至今并未提供未支付余额的相应发票,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暂停支付相关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就沈阳华府新天地C组团电力电缆材料供应之事签订了《华府新天地C组团电力电缆供货合同(二标段)》。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人供应电力电缆材料及服务,并送至被告指定的沈阳华府新天地工地安装位置。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工程结算核定报告显示,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经实际核定结算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310581.49元。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填写合同请款申请表,向被告申请退质保金款,沈阳华府新天地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合同请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3381890.81元,尚欠原告货款2928690.68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电力电缆供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3.5文本记载,“合同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原告)已经按甲方(被告)要求修复完毕,甲方1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3.6文本记载,“甲方(被告)付款前,乙方(原告)一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被告)有权暂停付款。乙方(原告)一提供的发票如有伪造、变造、虚假等情况,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原告)自行负责,如因此给甲方(被告)造成的损失,亦由乙方(原告)连带承担,且甲方(被告)无需因此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避免歧义,双方明确:甲方(被告)因此暂停付款并非违约行为,无需向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电力电缆供货合同、收条、工程结算核定报告、合同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及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电缆供应合同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方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文本条款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暂停付款并不认定为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了付款和提供发票的顺序以及未能提供发票的法律后果,且不违反发票管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对于原告称被告在先前的付款行为中并未要求原告先提供发票,且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方的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论被告先前是否凭借发票付款,并不表示被告放弃了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在原告未能依约提供发票时,暂停付款并不被视为违约的合同权利。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在案合同内容,合同清单及相关承诺函均表明合同条款文本系双方互相协商而确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条款使开具发票行为不再是普通的合同从义务,而是先于付款行为的先履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顺序各自履行。然而,考虑到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且有能力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正规税务发票。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履行顺序不足以完全阻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货款的权利,但被告亦有权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免除迟延付款导致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凭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一次性向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928690.6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8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