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等与邢台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邢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晓宇,该市市长。上诉人韩某某等四人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政字(2010)21号公告,并于2010年9月27日在牛城晚报第11版予以刊登。该公告主要内容为:收回桥西区韩演庄社区居委会旧址三宗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以上三宗土地范围内居民和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20日韩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以邢台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字(2010)21号公告无效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所涉政字(2010)21号公告已于2010年9月27日在牛城晚报刊登,该公告系邢台市人民政府向包括本案韩某某等4人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公开告知行为,应视为韩某某等4人2010年9月27日即知道公告的内容,故韩某某等四人的起诉期限应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而其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韩某某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并没有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所指区域与具体地亩数之间存在矛盾,所以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是该《公告》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所以当时不可能提起诉讼。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上诉人邢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政字(2010)21号公告,并于2010年9月27日在《牛城晚报》刊登,《公告》载明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上诉人所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位于收回范围之内。上诉人以《公告》所指区域与具体地亩数之间存在矛盾为由,主张不知道自己是《公告》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被上诉人2010年9月发布《公告》之日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了该行政行为,上诉人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韩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