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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林少通、林传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少通,林传瑞,黄燕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669号申请执行人林少通,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林传瑞,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黄燕芬,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少通与被执行人林传瑞、黄燕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028元退给申请执行人林少通领取,并已收取了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振锋代理审判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