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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847号原告:李某,莱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莱芜市中医医院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捷孔、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天天吵架。被告经常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为了孩子不想离婚,我想等孩子结婚后再考虑,最主要的就是为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有25年,婚前感情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夫妻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畅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