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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与蔡万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蔡万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743号原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3917868M,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潮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孙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俊,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万利。原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诉被告蔡万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赋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55元。经审理查明:蔡万利系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A区58-24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3.9平方米。翠竹公司为芙蓉山庄的物业服务公司,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蔡万利未支付翠竹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755元。本院认为:翠竹公司要求蔡万利支付物业费7755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万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翠竹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75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万利负担。(此款由翠竹公司预交,由蔡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翠竹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