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改、郑辉、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改,郑辉,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270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朋,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现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现住高青县。被告:马改,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郑辉,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文斌,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吕建锋,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毕延香,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改、郑辉、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被告马改、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马改于2014年5月9日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整;担保人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马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郑辉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借款人马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马改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共欠借款本息650347.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改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80347.11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日的利息,担保人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郑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改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要我挣了钱,我会先偿还本金,希望把担保人责任全部去除。利息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辉辩称,借款属实,我做买卖赔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分期偿还,把担保人责任全部去除,我与被告马改慢慢的偿还。利息实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家里还有一个大车间,我可以给银行抵押还款。我家还有200只鸡,我也可以给原告。被告李文峰未作答辩。被告李文斌未作答辩。被告吕建锋未作答辩。被告毕延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借款人马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肆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日期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4月16日,被告郑辉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为被告马改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马改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借款47万元支付至被告马改************账号中,马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改、郑辉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180347.11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郑辉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以及与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辉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按照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马改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改、郑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改、郑辉要求免除保证人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改、郑辉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1、截止2016年4月21日前,共计欠息180347.11元;2、2016年4月22日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马改、郑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00元,由被告马改、郑辉、李文峰、李文斌、吕建锋、毕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