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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地龙、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地龙,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地龙(曾用名杨地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地龙、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地龙及其辩护人李杨、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杨地龙驾车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一校附近,在其车上将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将1部仿三星翻盖手机给杨地龙以抵冰毒钱;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地龙欲购买冰毒,杨地龙因不在家,让黄某某到自己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宏博家园的家中取,同时杨地龙给其女朋友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将卧室床头柜内的1袋冰毒(约1克)交给黄某某。当晚黄某某取冰毒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张某某,并承诺杨地龙另外100元日后微信转账交付;黄某某走后,洪有源电话联系杨地龙购买冰毒,杨地龙同样让其到自己家中取,并电话告知张某某再拿1袋冰毒(约1克)交给洪有源,当晚洪有源取冰毒时将人民币300元以微信红包方式转给杨地龙;3、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到被告人杨地龙的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袋。双方交易完成后,杨地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黄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同时,公安机关在杨地龙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包和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古”)3粒。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地龙住所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共计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地龙、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地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地龙、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地龙辩称,其贩卖每小包毒品的重量不是1克,而应是0.5克;第二起犯罪中洪有源是让其帮忙买冰毒,其对洪有源说其这有冰毒,都是好哥们,其不要钱,其没有以转红包的方式向洪有源收取毒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地龙的辩护人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地龙贩卖毒品的重量克数证据不充分。1、依据鉴定意见,杨地龙在第三起犯罪中贩卖给黄某某的一小袋冰毒重0.51克,杨地龙案发前在别人处购买6小包冰毒,每包都应该为0.5克左右,故第一起犯罪中给黄某某的一小包冰毒不是1克,而是0.5克,仅以黄某某一人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能认定给黄某某的一小包冰毒为1克;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毒品重量不能认定为“约1克”,此处不能估算,该起诉书认定的1克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0.5克;3、侦查机关在杨地龙家里搜出的1.26克冰毒和0.28克麻古系二人吸食所用,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二、杨地龙和洪有源不是微信好友,洪有源不可能在没加杨地龙微信好友的情况下将300元毒资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杨地龙,若检察机关没有二人在微信中转红包的证据,则该转账事实不存在;被告人杨地龙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里父母重病,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地龙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地龙驾车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一校附近找到黄某某,黄某某上车后,杨地龙在其车上将1克冰毒卖给黄某某,黄某某将一部仿三星牌翻盖手机给杨地龙以抵冰毒钱;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杨地龙欲购买冰毒,并约定先给200元钱,剩余钱款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杨地龙表示同意,并让黄某某到自己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宏博家园的家中取。杨地龙因不在家,便给其女朋友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知张某某将卧室床头柜内的1袋冰毒(约1克)交给黄某某。当晚22时许,黄某某来到杨地龙的住处向张某某取冰毒,同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了张某某;3、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到被告人杨地龙的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袋。双方交易完成后,杨地龙、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黄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同时,公安机关在杨地龙的住处搜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包和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古”)3粒。经鉴定:扣押黄某某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地龙住所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共计重0.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照片:该照片中为被告人杨地龙所贩卖毒品的照片及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照片;2、户籍证明:杨地龙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负刑事责任;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禁毒大队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宏博家园6号楼2-303室将涉嫌贩卖冰毒的杨地龙、张某某抓获;4、搜查笔录: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地龙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宏博家园6号楼2单元303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南东卧室的饮水机旁边发现用密实袋封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小袋;在电脑音响上的一个空茶叶盒内发现用密实袋封装的疑似冰毒片剂(麻古)3粒;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从卧室饮水机旁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1.26克;红色药片(3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3粒)净重0.28克;从黄某某处查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净重0.51克;6、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单:杨地龙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成阳性;张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成阳性;黄某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测,结果成阳性;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用电话(186XX****XX)联系杨地龙(188XXXX****)要购买1克冰毒,二人约定在平房区新疆一校附近交易。不一会,杨地龙驾驶一辆深色三厢轿车来了,其上车后将一部三星翻盖手机给了杨地龙以抵冰毒钱,杨地龙把一个事先用塑封袋封好的1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其;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其用电话(186XX****XX)联系杨地龙(188XXXX****)要购买1克冰毒,二人约定其先给杨地龙200元,剩余200元事后用微信红包给杨地龙。杨地龙同意了,他说他没在家,家里有人,让其去他家里取冰毒。其到杨地龙家门口后给杨地龙打电话,三分钟后一个年轻女子(张某某)开的门,把一个事先用塑封袋封好的1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其,其给了那女子200元,其就离开了。8、被告人杨地龙的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黄某某用电话(186XX****XX)给其打电话(188XX****XX)说要用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与其交换点冰毒,其当时正开车拉着姜斌从市区往回返,其就直接开车去了新疆一校附近与黄某某见面,黄某某上车后将一部三星牌翻盖手机给了其,其给了黄某某0.5克左右的一小袋冰毒,事后各自离开。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黄某某用电话(186XX****XX)给其打电话(188XX****XX)说要买点冰毒,但是钱不够,暂时先给其200元,余下的钱用微信红包发给其。其同意了,让黄某某去其家里取冰毒。其没在家,就给其女友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卧室床头柜里面放着四小袋冰毒,一会有人来取,给他一小袋,收200元钱。事后张某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钱已经收到,冰毒给对方了。当晚有一个叫“大淼”的人(洪有源)给其打电话,要让其帮着买1克冰毒,其说其这就有冰毒;2015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说现在400元每克,不一会黄某某来到其家,其开门后黄某某给了其400元钱,其从饮水机的门里拿出一小袋1克左右的冰毒给了黄某某。当时张某某在屋里玩游戏呢,没看到其与黄某某交易冰毒。黄某某离开后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人和杨地龙都吸食冰毒,其认识冰毒是白色晶体颗粒状。杨地龙平时把四小袋冰毒放在床头柜里。2015年11月末的一天23时许,杨地龙给其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来敲门,你从床头柜里拿一小袋冰毒给他,他会给你200元钱。过了一会一个男的(黄某某)敲门,其开门后对方给了其200元钱,其就把那一袋冰毒给他了,他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杨地龙又给其打电话说一会还有人来取,让其拿出一袋冰毒给对方。还说不用向对方要钱,对方通过微信发红包给杨地龙。过了一会一个男的来敲门,对方说他要给杨地龙发微信红包了,随后其给了他一袋冰毒,对方就走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人杨地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地龙贩卖毒品的重量认定不准确,被告人杨地龙所贩卖毒品的重量未达到起诉书认定的克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杨地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二人每次所交易的毒品重量为1克,被告人杨地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证据证明是非法取得,故应认定杨地龙前两次犯罪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的重量均为1克;二、关于被告人杨地龙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杨地龙家里搜出的1.26克冰毒和0.28克麻古为二被告人吸食所用,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地龙系吸毒人员,且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杨地龙的住处查获的冰毒为包装好的两小袋,可以认定杨地龙是以贩养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应将被告人杨地龙已出售的2.51克毒品和被查获的1.54克一并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杨地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地龙贩卖冰毒给洪有源,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洪有源毒资3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洪有源证人证言,同时亦未提供杨地龙与洪有源交易毒品的付款的记录,故本案认定杨地龙贩卖毒品给洪有源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地龙、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地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地龙多次贩卖冰毒,应从重处罚。对在被告人杨地龙住处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杨地龙系吸毒人员,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且被告人杨地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第三起犯罪的具体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地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上,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