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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高鹏云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云,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458号原告高鹏云,男,无职业。被告刘建,男,农民。原告高鹏云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云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建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0‰。2016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在外地遇到困难,让原告汇款5000元,并承诺回去后连以前的借款一并归还,于是原告又给被告汇款5000元,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刘建返还原告高鹏云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建返还原告高鹏云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负担。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高鹏云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一张。举证意图,2012年12月12日,原告高鹏云给被告刘建的账号62×××39转存50000元。2、借条一份。举证意图,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建索要借款50000元时,因被告未给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0‰。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举证意图,原告给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中汇款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结果:因被告刘建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高鹏云给被告刘建的账号62×××39转存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建给原告高鹏云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鹏云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月息2分,刘建,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7日,原告高鹏云给被告刘建从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中汇款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建向原告高鹏云借款两笔共计55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鹏云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鹏云借款5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高鹏云预交587.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铁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