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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曹某乙(另案处理)、龚某(在逃)等人来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三友村七里组的一赌场,陈某、杨某亦同时在此赌场。期间,陈某参与“斗牛”赌博,在曹某乙推庄时,陈某的朋友杨某下注,赢曹某乙人民币2000元,曹某乙认为杨某的钱和别人下注的钱放在一起,已经超过了该赌场下注的最高限度,拒绝给付杨某人民币2000元,要和龚某离开现场。陈某以“不给钱就不要走”为由,阻止他们离开,龚某便电话纠集二名男子(均身份不详)持砍刀到场,龚某指着陈某说“就他”,被告人曹某甲和持砍刀的二名男子一起殴打陈某,被告人曹某甲上前踹陈某一脚,还用随身携带的斧头砍陈某,致陈某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某体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曹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