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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解留,彭开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4民初246号原告李解留。被告彭开付。原告李解留与被告彭开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菊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解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开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解留诉称,2013年被告在镇康县南伞镇红岩村委会刷布厂一组建烤烟房,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沙和空心砖),原告供材料三个多月,期间被告支付部部分材料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000元。并就所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同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6000元。被告彭开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镇康县南伞镇红岩村委会刷布厂一组建烤烟房,被告请求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沙和空心砖),原告供材料三个多月,期间被告支付部部分材料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6000元。并就所欠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协议》,同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因原告李解留多次向被告彭开付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开付支付原告李解留材料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协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开付向原告李解留赊购建筑材料并欠款2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彭开付出具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解留请求被告彭开付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开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解留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开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解留材料款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彭开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菊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