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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汉奎与陈仲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汉奎,陈仲超,杨建华,唐小平,邹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汉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超。原审被告杨建华。原审被告唐小平。原审被告邹翔。上诉人杨汉奎与被上诉人陈仲超、原审被告杨建华、唐小平、邹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案外人邓兴安系朋友。邓兴安借用原告的车号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到勉县办事。2016年1月15日,该车停在勉县县城三国广场西侧路边办事时,被以杨汉奎、杨建华、唐小平、邹翔为主的四人非法扣留在路边。后原告派人或自己到勉县向被告杨汉奎要车,被告杨汉奎拒不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汉奎等人又将该车由勉县县城三国广场西侧路边移至勉县周家山镇黄龙新村某工地厂房存放。为此,原告到勉县向被告杨汉奎要车花用租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3706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杨汉奎申请追加杨建华、唐小平、邹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37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陈仲超,故陈仲超对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享有所有权,案外人邓兴安不是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的有所有权人,四被告无权扣押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原告陈仲超要求四被告返回扣押车辆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当得知案外人邓兴安不是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的有所有权人后,拒绝将所扣押的车辆交付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行为显著违法,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请求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若四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则可通过正当途径另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汉奎、杨建华、唐小平、邹翔四人返还原告陈仲超的川AB93**号名爵牌CSA7184AC型小轿车。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杨汉奎、杨建华、唐小平、邹翔负担。上诉人杨汉奎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扣车,而是邓兴安主动将车停留在勉县三国广场,因有经济纠纷而交给上诉人。邓兴安租用上诉人挖掘机挖沙金,欠租金385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与邓兴安相遇要求偿付租金,为取得其信任,主动将车钥匙交付才离去。本案审理中才知道是陈仲超的车。陈仲超与邓兴安是借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邓兴安是质押担保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车辆有无质押情况就判决返还不当。从合同相对性而言,也应该是陈仲超向邓兴安索要。2、本案应追加邓兴安为第三人,车是怎样交付给上诉人是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一审未采纳,程序错误。3、本案一审认定案由为返还原物,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4、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提出,陈仲超与邓兴安存在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仲超答辩称,上诉人杨汉奎当时发现邓兴超坐在驾驶位后就与其交涉,交涉过程中,邓兴安甩开杨汉奎离开,杨汉奎遂扣押车辆,放掉四个轮胎气,并前后各一车抵住该车,被上诉人多次找杨汉奎索要,亦曾通过公安机关要求返还,均无果。邓兴安没有将车及钥匙交给上诉人,也没有质押凭据。2016年2月25日,在派出所,上诉人还威胁并扬言殴打,上诉人在起诉前早已知道车辆不属邓兴安所有。本案属返还原物案件,被上诉人享有无权,诉讼符合《物权法》规定。被上诉人已阐明邓兴安与被上诉人是借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诉讼目的是返还原物,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充分了解事实和法律关系后,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得到被上诉人理解、支持,同意不再追究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然而上诉人并未反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由邓兴安主动将车交其保管、其享有质押权、陈仲超亦属债务人的主张,现均无足够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以支持,上诉人占有该车辆属无权占有。而被上诉人陈仲超属车辆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予以返还,原审确定案由正确,亦无需追加邓兴安为本案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