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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崔爱梅诉张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梅,张明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557号原告崔爱梅,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光,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原告崔爱梅与被告张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辉、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爱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北路八仙庄村中街西门里60米左右处,被告张明光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崔爱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爱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爱梅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多发性骨折等。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1720元、残疾赔偿金21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鉴定费2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0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北路八仙庄村中街西门里60米左右处,被告张明光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崔爱梅由东向西行走,被告张明光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崔爱梅相撞,造成原告崔爱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爱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爱梅在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骨折病等。原告崔爱梅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1547.73元。原告崔爱梅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崔爱梅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5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5220元(聘请护工花费720元+45天×100元/天,酌定)、残疾赔偿金210768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共计256865.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护理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崔爱梅的合理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崔爱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爱梅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爱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崔爱梅主张的护理费,聘请护工的4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家属护理的4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崔爱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张明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光赔偿原告崔爱梅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崔爱梅负担三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明光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明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明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