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和王某某系湘乡市虞唐镇林生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合伙人,其中宋某某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得知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政策消息后,遂商议决定以合作社的名义骗取贷款贴息资金。宋某某总负责合作社的申报项目,并根据申报需要安排王某某具体实施。2012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合作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有关借款资料,向湖南省财政厅、林业厅申请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骗取该专项资金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了骗取的全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国家财政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套取的资金用于农业生产,相对典型的诈骗犯罪,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宋某某退还了全部套取资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和王某某系湘乡市虞唐镇林生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人,其中宋某某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得知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申报政策消息后,遂商议决定以合作社的名义骗取贷款贴息资金。宋某某总负责合作社的申报项目,并根据申报需要安排王某某具体实施。2012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合作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有关借款资料,向湖南省财政厅、林业厅申请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骗取该专项资金42万元。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宋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4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全市(湘乡市)林业贷款贴息追缴工作有关问题的会员纪要、湘乡市林业局报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起因。2、湘乡市虞唐镇林生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信息和机构代码证。证明湘乡市虞唐镇林生油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基本情况以及宋某某系该社的法定代表人。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材料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伪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贷款1400万元的事实。4、湘乡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入账通知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骗取了贴息资金42万元的事实。5、证人文某光、李某原、黄某珠、刘某平、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伪造材料骗取贴息资金的事实。6、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三份、湖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一份、湘乡市林业局计划财务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了骗取的全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42万元。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湘乡市虞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现实表现较好,其所经管的合作社为该镇的农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财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起因、悔罪态度和现实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谢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