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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敏、贺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贺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4月10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15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敏因看不惯被害人李某某,纠集贺某某等人教训李某某,将李某某头部、背部等处一顿乱打。被告人刘敏、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敏、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敏、贺某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敏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李凤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敏、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敏因看不惯被害人李某某,便请殷喜双(已判刑)出面帮忙教训李,殷双喜同意后当晚便纠集被告人贺某某及刘彬(已判刑)、唐雄(另案处理)3人来到湘潭县易俗河镇。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敏请殷喜双等人在易俗河镇一家饭店吃饭,饭间殷喜双与刘敏、“星妹子”(基本情况不清)、贺某某、唐雄、刘彬商量决定,由“星妹子”负责帮殷喜双等人带路和指人,刘敏负责事后驾车接应殷喜双等人离开现场。之后“星妹子”带领贺某某、唐雄、刘彬在易俗河镇的一家钢材店花200元钱购买了4根实心螺纹棍作为作案工具,再驾驶一辆银灰色商务车带领殷喜双、贺某某、唐雄、刘彬四人来到湘潭县谭家山镇新街口的一个十字路口,在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比亚迪汽车旁守候李某某的出现。当日16时许,当李某某出现准备驾车离开时,在此守候已久的殷喜双、唐雄、贺某某四人各持一根钢棍冲到李某某车旁,将李某某从车上驾车与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刘敏会合,换车后沿小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敏、贺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均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彬、殷喜双、唐雄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通知;湘潭县公安局潭法验字(2015)第(19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敏、贺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伙同被告人贺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敏、贺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敏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贺某某能主动赔偿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蔡智敏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