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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立波诉白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波,白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562号原告张立波,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羲明。被告白永亮,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波与被告白永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波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徐羲明,被告白永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波诉称:2015年9月7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鹅房村路口,白永亮驾驶案外人白雪梅所有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立波撞倒,造成张立波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波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立波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双肘、左小腿),其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住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张立波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仍处于治疗康复阶段,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白永亮赔偿张立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541.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7.37元、必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3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公证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永亮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立波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我垫付了四万多,我给他充了四次饭卡,一共是1200元,15天的护理费也是我垫付的,这些费用我庭后找保险公司自行报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白永亮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立波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1时3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鹅房村路口,白永亮驾驶案外人白雪梅所有的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立波撞倒,造成张立波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波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立波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双肘、左小腿),其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住院,共计14日,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白永亮垫付了医疗费及15日的护理费。出院后,张立波到医院复查又发生了门诊费1467.37元。张立波在诉讼之前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立波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为此,张立波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对此,二被告表示无异议。白永亮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张立波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张立波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标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凤乐团与张立波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立波担任厨师一职,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2、北京凤乐团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立波于2015年5月6日来我单位工作,任厨师工作,其月工资为4500元。其于2015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其所受伤害,未到单位上班,向我单位请假12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病假期间,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共计18000元;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垡头街道翠城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张立波,自2014年3月25日至今居住在我辖区范围内,其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翠城馨园小区302楼B1。张立波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城县忙农镇王官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张立波妻子赵素静,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孩子一直由张立波抚养(生活来源全靠在北京打工)。2、忙农镇王官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宁城县忙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内容为兹证明郑桂荣,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生育二名子女,主要由张立波抚养。证明2内容为兹证明张蓄、郑桂荣夫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由于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主要由张立波抚养,自2015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庭审结束后,本院与北京凤乐团核实,张立波确为其单位厨师,其单位为张立波出具了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白永亮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张立波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继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白永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项,张立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据充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白永亮称其为张立波垫付了12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现张立波自认白永亮垫付800元,因此,本院仅认定垫付800元的事实,故,平安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张立波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张立波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张立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张立波提供了与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经核实,其所述属实,综合其户籍地村委会、暂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根据鉴定结论,在扣除白永亮垫付15日护理费的基础上,本院确定其尚未得到赔偿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关于护理标准,张立波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张立波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本院认为张立波提供的证据充分,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张立波主张其妻子离家出走,其儿子张硕仅由其一人抚养,本院认为无论其述情况是否属实,但其不能因其本人家庭原因而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就其子张硕的扶养费,本院仍按照抚养人为2人计算,具体数额为16488.9元;对其主张其母亲郑桂荣扶养费1185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张立波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一项,张立波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信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张立波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医疗费一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零四千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车辆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七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波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零六十五元一角五分、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以上共计五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白永亮赔偿原告张立波伤残鉴定费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立波负担二百一十九(已交纳),由被告白永亮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