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隆旺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旺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903号原告:天津市隆旺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津静路交口处天津市金三角农贸批发市场B区13排增1号。负责人:王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78328491J法定代表人:杨小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隆旺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隆旺祥合作社)诉被告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食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旺祥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吉食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旺祥合作社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豆制品、肉类、调料等货物,供货品种和价格以送货单为准,按月结算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90元,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食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调料、肉类、豆制品等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二份,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919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2015年7月1日前双方已货款两清,2015年11月5日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19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隆旺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货款69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吉食到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