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4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益西降泽与白玛王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西降泽,白玛王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4民初25号原告益西降泽,男,藏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现居住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委托代理人王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玛王青,男,藏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松潘县。原告益西降泽诉被告白玛王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牟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学鑫、人民陪审员夏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西降泽及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玛王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高城商务酒店一、二、三楼租赁与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为257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酒店交与其侄儿、侄女及酒店经理张晋辉经营管理,便离开理塘。由于被告侄儿、侄女在管理酒店期间,酒店经营惨淡,入不敷出,亦因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借款195万元,又欠他人巨债,被告为了赖掉原告父亲的借款及他人巨债,到处躲债。2014年6月13日,被告其侄儿、侄女以被告没有发放一年多的工资为由,将酒店营业款1490元交与酒店经理张晋辉后便自行离开酒店。据此,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1520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和人工费用共计6万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书》至2018年8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酒店的装修及人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费用无事实依据;2014年6月13日,被告在正常经营下,原告见被告酒店生意好便心生嫉妒,以莫须有的借口将被告赶出所经营的酒店,从此原告便自己经营酒店。综上,原告各种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据此,被告不应继续支付租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将理塘县高城镇石油公司左则房屋交与被告进行装修,该年的7月份装修完毕后,原告将该房屋租赁与被告经营酒店、宾馆。2013年8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高城商务酒店一、二、三楼租赁与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25760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召集员工及管理人员经营酒店、宾馆,当年的九、十月份的旅游旺季,酒店、宾馆生意看好。次年即2014年4月初,被告雇请张晋辉及侄儿、侄女共同管理该酒店、宾馆。在经营期间,酒店、宾馆的收入扣除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开支后,将盈余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上。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侄女将酒店、宾馆盈余款1496元交与经理张晋辉后,与被告的侄儿一道离开该酒店、宾馆。即日起,原告接手经营该酒店、宾馆至今。双方为经营酒店、宾馆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同时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父亲处借款195万元,已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5月至7月,汤强明为被告装修该宾馆。目前,尚差汤强明装修费8167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借条复印件、酒店宾馆账本,本院向弟弟、汤强明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核实的事实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将被告赶出该酒店、宾馆的事实;房屋租赁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租金515200元及装修和人工费用6万元费用是否得到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将被告赶出该酒店、宾馆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经营酒店、宾馆,是因经营惨淡,且未向其代为经营管理酒店、宾馆的侄儿、侄女给付工资而自行离开,被告亦想赖掉原告父亲巨额的借款及他人的局债,而放弃对酒店、宾馆的经营;被告辩称,没有继续经营该酒店、宾馆系原告以各种借口将被告赶出等等。经查,原告申请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词一致(被告没有给侄儿、侄女发放工资,自行离开),自相矛盾,且四位证人均系原告现在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被告在西藏拉萨的营业执照及林芝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四位证人的证词不能足以证实被告自愿放弃对酒店、宾馆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将其赶出酒店、宾馆方面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说法,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赁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因其他原因于2014年6月13日离开经营的酒店、宾馆,原告于当日接手经营该酒店、宾馆至今,以成事实,并且更换了酒店招牌,被告若继续经营该酒店、宾馆不太现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至2018年8月1日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及其他费用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房屋租金515200元、房屋装修及��工费用6万元,被告辩称,已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经查,原、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前后,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租金。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核实的事实,无法查明哪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被告在第一年中经营酒店、宾馆的时间为10个月零12天,按照257600元/年的租金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租金223253.42元([(257600元÷12月)10个月+(21466.67元÷30)12天])。原告从2014年6月13日起经营该酒店、宾馆,主张日后的租金、装修费用及人工费用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玛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益西降泽给付房屋租金223253.42元;二、终止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的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原告益西降泽负担2913.36元,被告白玛王青负担186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牟 国 平审 判 员 刘 学 鑫人民陪审员 夏 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央金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