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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昭炯与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炯,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98号原告:王昭炯,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权,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袁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昭炯诉被告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炯的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昭炯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作伤残鉴定,扣除了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炯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袁华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从阳春市三甲市场行驶至三甲镇供电所路口,左转弯往S371线方向行驶时,与S371线往山坪方向行驶的由王昭炯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昭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作出认定:袁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昭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481.39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确定有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481.39元(由袁华、保险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费100元×38天=3800元;3、护理费(2×14+24)天×80元=4160元;4、误工费12245.6元÷365天×(38+90)天=4295元;5、营养费30元×128天=384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20%=4898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770元;10、交通费100元;11、杨大云的扶养费10043.2元×5年÷3×20%=3347.73元。又因被告袁华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91295.13元给原告王昭炯(不含袁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481.39元);二、被告袁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华提供答辩状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已由交警作出认定。2、原告住院后,答辩人积极筹钱救人,为原告在阳江农垦中心医院垫付了747.61元医疗费,为原告在阳春市中医院垫付了32481.39元医疗费,此外,还配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给原告治疗。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4、答辩人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5、由于答辩人先前垫付33229元医疗费给原告,还支付了事故拖车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050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以上费用给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伤情,请求过高,调整为2000元;对6-11项的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袁华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从阳春市三甲市场行驶至三甲镇供电所路口,左转弯往S371线方向行驶时,与S371线往山坪方向行驶的由王昭炯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昭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华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没有证据表明王昭炯有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袁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昭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农垦中心医院救治,用去费用747.61元,因伤势过重,原告随即转院至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用去费用42481.39元,住院期间前两周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阳春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骨折;3、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前2周留陪人2名,后续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出院时乘坐出租车回家,用去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经过摇珠选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鉴定机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昭炯作鉴定后,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交通类九级伤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1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77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有母亲杨大云(1916年9月27日出生),杨大云由原告及王彩娴、王惠梅三人扶养。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袁华为原告垫付了33229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此外,被告袁华还为粤Q×××××号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450元、维修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阳春市三甲镇新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昭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分别核准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在阳江农垦中心医院用去的费用747.61元、在阳春市中医院住院用去的费用42481.39元,已由被告袁华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从2015年10月23日住院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周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2×14+24)天=416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8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计为128天,误工费为12245.6元/年÷365天×128天=4294.34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再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现实,原告请求营养费384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其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要扶养的有母亲杨大云(1916年9月27日出生),杨大云由原告及王彩娴、王惠梅三人扶养,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大云的生活费为10043.2元/年×5年×20%÷3=3347.73元。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982.40元+3347.73元=52330.13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用去鉴定费277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出院后搭乘出租车回家,用去100元,有乘车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护理费4160元;4、误工费4294.34元;5、营养费3840元;6、残疾赔偿金52330.13元;7、伤残鉴定费2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元,共91294.47元。因被告袁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王昭炯,故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4294.34元、残疾赔偿金52330.13元、伤残鉴定费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73654.47元给原告王昭炯。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40元=17640元。因被告袁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昭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袁华仍需赔偿17640元给原告。又因粤Q×××××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7640元给原告王昭炯。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袁华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袁华辩称要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袁华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73654.47元给原告王昭炯;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40元给原告王昭炯;三、驳回原告王昭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辉审 判 员  黄祖健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