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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军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彭丽,秦军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4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杰。上诉人信达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记载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认定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相关的规定相矛盾,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应查实上述各项期间后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