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新华、彭小万相邻关系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新华,彭小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章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佑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康军,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华,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万,男,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武斌,系被上诉人肖新华的胞兄。上诉人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新华、彭小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佑清、刘康军,上诉人肖新华、彭小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达公司系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房屋装饰,其他各种工程的开发与经营。2013年,宏达公司经批准在玉溪镇文明南路(龙隐生态小区旁)建设了宏基大厦。2015年,宏达公司与肖新华、彭小万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矛盾,肖新华遂在宏基大厦南面出口处放置了一车石头渣土,彭小万亦在宏基大厦的北面出口处放置了一废弃小车。肖新华放置石头渣土及彭小万放置废弃小车的道路均为公共通道,该道路未在宏达公司、肖新华、彭小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审原告宏达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原审被告肖新华清除宏基大厦南面出口道路上的石头渣土,保持宏基大厦消防通道畅通和业主的正常出行;2、判令原审被告彭小万清除堵在宏基大厦北面出口的小车,保持宏基大厦消防通道畅通和业主的正常出行;3、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原告宏达公司清理渣土的费用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宏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宏达公司、肖新华、彭小万对该通道均不享有所有权,宏基大厦南、北面的道路均属于公共通道,而公共通道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故肖新华、彭小万在公共通道中放置障碍物并将公共通道堵塞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是原审法院的受理范围,宏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肖新华、彭小万在公共通道中放置障碍物并将公共通道堵塞的行为,宏达公司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反映、申请解决,亦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自行投资将该公共通道建设为城市道路后再行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宜章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宏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肖新华、彭小万排除涉案道路的妨碍物,将涉案道路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本案中,肖新华、彭小万是宏基大厦的相邻关系业主,其两人在宏基大厦的南、北通道放置障碍物,堵塞了宏基大厦与外面道路的连通,妨碍了宏达大厦业主正常必要的通行权利。因此,宏基大厦的业主宏达公司是宏基大厦南、北道路正常通行被妨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上宏达公司享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宏基大厦南、北通道的土地系公共通道并不影响宏达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相邻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龙旭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