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焕昌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赵焕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174号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彭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赵焕昌,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彰化县,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受理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焕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焕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莆田新明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