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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孟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孟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孟某犯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古佳奇、被告人许某某、孟某及辩护人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邀约被告人许某某共同前往南郑县圣水镇青史村10组蒲某某的苗圃周围私设电网围捕野兔。在布线期间,二被告人告知看守苗圃的被害人许某某(男,51岁,住南郑县湘水镇桑树坝村4组)晚上切勿离开看守的房屋,随后二被告人于18时许布线完毕后使用升压器(电子逆变器)将电网通电。20时许,许某某外出时右小腿接触到二被告人布置的通电电线后身亡。许某某发现触电倒地的许某某后,将此情形告诉孟某,随后孟某、许某某打电话救治被害人,还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被告人传唤至圣水派出所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电击死亡。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提取了作案工具电子逆变器2个、蓄电池2个、蓝色电线1米、铁丝600米、细竹竿230个。2015年11月13日,经南郑县圣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孟某、许某某的亲近属和雇主蒲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孟某、许某某的近亲属向许某某的近亲属各赔偿6万元,由蒲某某向许某某的近亲属补偿3万元,共计15万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孟某、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黄某某、蒲某某、史某某、孟某甲、许某乙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提取)的物证及照片、报警登记、接处警登记、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孟某、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孟某共同私设电网,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孟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许某某在发现被害人倒地后打电话救治被害人和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孟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属过失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以及区分主、从犯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孟某在案发后其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许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可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对二被告人在2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孟某判处1年期徒刑之意,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逆变器2个、蓄电池2个、蓝色电线1米、铁丝600米、细竹竿230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