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418号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华大街5号楼北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关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雷,系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系辽宁石油化工大学教师,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袁峥化(系被告王健丈夫),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同被告王健。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雷、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袁峥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由原告管理山水书苑小区,收取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物业费5,424.00元一直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5,424.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我交纳的装修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返给我;我的房屋始终没有装修,不同意交纳电梯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抚顺市正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管理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服务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当中对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为“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住宅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元,仓库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商用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电梯费12元/月/人(一层免收电梯费)”。物业收费方式为半年收费一次。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管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收费标准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一致,收费方式为半年结或年结。被告王健住宅位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小区,面积为130.78㎡,被告王健另有车库24.8㎡。2010年6月23日,被告王健向原告交纳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0月15日期间含3人电梯费的物业费及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含2人电梯费的物业费,合计3,013.00元,但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一直未交纳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本案原告与辽宁石油化工大学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管理山水书苑小区,被告作为山水书苑的业主,有义务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一直未交纳,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数额上,应为住宅:130.78m2×0.8元/m2×12×3年=3,766.46元,车库:24.8m2×0.4元/m2×12×3年=357.12元,电梯费因被告交纳的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的电梯费以2人计交,其后的电梯费本院亦以2人计算,即12元/月/人×12×3年×2人=864.00元,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合计应为4,987.5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5,424.00元,本院按照4,987.58元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与山水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当中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交物业费是由于被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未退返,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装修,不应交纳电梯费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98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庆坤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