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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付国信与宋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信,宋有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795号原告:付国信,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希勤乡玉丰村十四委。身份证2321011963********。被告:宋有志,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区希勤乡希富村。身份证号:2321011953********。原告付国信诉被告宋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有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信诉称:2015年5月15日,宋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由被告宋有志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宋福明是宋有志的子女,他们二人是父子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有志在答辩期、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宋福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一次还清,被告宋有志为担保人,现要求担保人宋有志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12000元。证据A3、证人汪艳莲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宋福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宋福明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元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10个月的利息,宋有志是担保人,宋福明和担保人宋有志都在借条上面进行签名。本院确认:虽然被告宋有志未出庭,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A3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2015年5月15日宋福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宋福明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元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10个月的利息,宋有志是担保人,本院对证据A2、A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宋福明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宋福明给原告出具12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元是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10个月的利息,宋有志为宋福明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有志对宋福明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有志对宋福明借款的担保合同系连带担保,此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系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有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中借款数额12000元中的2000元系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之间10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借给宋福明10000元,对于2000元的(10个月)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因此,被告对此笔利息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有志对宋福明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付国信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有志对宋福明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给付原告付国信借款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于 杰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同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