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6日7时许,在本村见被害人宋某与村民王某乙发生纠纷,遂上前劝解,宋某以王某甲拉偏架为由辱骂王某甲,继而与王某甲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宋某被打倒在地,王某甲又持拳头击打其胸腹部,致宋某右侧第5、7、8肋及左侧第6肋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