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套现金额共计10015364.54元,其中帮助魏玉萍、廖剑峰、游绍建等24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411401元,情节严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租用南平市延平区女人街5层547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同时使用虚构的先锋通讯商行、拓恩电器商行、艾玛电器商行、牛剑汽车美容店、畅想电器商行、亿维联创通讯商行、忆品办公用品设备经营部等公司名义申领销售终端POS机,在没有真实商品及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他人非法套现,并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2014年9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帮助魏玉萍、廖剑峰、游绍建等24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411401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女人街5层547号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其用于套现的犯罪资金人民币512170.55元,该款现存于南平市财政局财政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郑某甲、莫某甲、莫某乙、邱某、郑某乙、廖某等24人的证言、会计审计报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陈某银行账户明细、被查扣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农行账户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涉税证明、POS机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4日至12月7日期间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0015364.54元,其中帮助魏玉萍、廖剑峰、游绍建等24人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411401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某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0015364.54元与其认定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的指控存在矛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建议公诉机关明确认定该犯罪事实所应适用的犯罪情节及对认定套现10015364.54元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但公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对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法作出说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套现的金额共计10015364.54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套现共计人民币10015364.54元依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141140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所退出的用于非法经营的资金人民币512170.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延碧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