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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7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042号原告张小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华赢慧谷中心1-3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以下简称望京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家乐福公司及望京店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在被告望京店购买标注为“汕头市澄海区汇纳玩具厂”生产的汇纳电动遥控车24辆,单价169元,共计4056元。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均标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已经作废,且玩具配送的充电电池及充电器没有标注生产商、合格证明、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使用期限,未告知消费者电池的储存方法,没有标注警示标志等信息,是三无产品,玩具整体都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6条及27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4056元,赔偿12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及望京店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违反任何国家规定。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销售者,在出售产品时已经对产品进行核查,尽到了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及的执行标准GB6675-2003是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虽然这个执行标准已经在2016年1月1日起废除,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公告,在2016年1月1日之前按照GB6675-2003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到2017年6月30日。关于原告所述产品配送的电池及充电器问题,是产品的生产厂家委托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池配件生产厂家生产的,电池及充电器是产品的一部分,在产品整体出售的时候不需要再对电池及充电器单独进行标注。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小军于2016年3月28日在望京店购买汕头市澄海区汇纳玩具厂生产的感应遥控车24辆,共花费4056元。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6675-2003已于2016年1月1日起作废;该产品配送的充电电池及充电器未注明充电电池和充电器的生产商信息、合格证等信息。庭审中,家乐福公司及望京店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实施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有关事项的公告》,记载:“2016年1月1日前已按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以销售至2017年6月30日”,并提交生产商汕头市汇纳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欲证明涉案产品均系2016年1月1日之前生产。张小军对被告提交的公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不能证明产品系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生产,生产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公函》不予认可。张小军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19865-2005《电玩具的安全》国家标准中记载:“玩具的变压器和电池充电器不被认为是玩具,即使它们随玩具一起提供”,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打印页,欲证明配送的电池及充电器系三无产品,尤其是充电器,系已被淘汰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家乐福公司及望京店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家乐福公司及望京店提交供应商的授权书、供应商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电源适配器生产商营业执照、遥控车产品认证证书、电源适配器产品认证证书,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及配送的电池及充电器均系合格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欺诈行为。张小军对其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2016年1月1日之前生产,可以使用已作废的BG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且涉案产品外包装未对配送的电池及充电器相关产品信息进行中文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系对消费者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二被告对此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货款,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小军货款四千零五十六元,原告张小军于领取上述款项时将所购汇纳电动遥控车二十四辆退还给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军赔偿款一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望京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