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信康与李韵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信康,李韵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2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朱信康,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李韵辙,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申请复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15)枣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枣庄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信康与被执行人李韵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枣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韵辙在异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的应得租赁费用230万元,并向汉庭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至枣庄中院。汉庭公司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枣庄中院审查后,作出(2014)枣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汉庭公司的异议。汉庭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汉庭公司的复议申请。汉庭公司再次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枣庄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汉庭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汉庭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枣庄中院(2015)枣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枣庄中院对汉庭公司所提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汉庭公司异议称,一、被执行人李韵辙伪造枣庄市供销合作社《授权书》以及枣庄市川鲁大酒店(以下简称川鲁大酒店)《转租同意书》等材料,欺骗汉庭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韵辙对房屋并无对外出租权,上海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裁决书,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即使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那么根据李韵辙《弃权声明》,李韵辙已经放弃向汉庭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汉庭公司无义务协助执行。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检察建议书,认为枣庄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汉庭公司将租金交给房屋所有权人是合法的,也是适当的,汉庭公司没有理由向朱信康支付租金,建议枣庄中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汉庭公司没有义务向李韵辙支付租金,李韵辙也没有权利向汉庭公司收取租金。因此,汉庭公司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要求枣庄中院撤销(2014)枣执字第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朱信康答辩称,川鲁大酒店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与李韵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未解除,均合法有效。虽然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汉庭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仍有义务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李韵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汉庭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枣庄中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川鲁大酒店与朱信康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川鲁大酒店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北路281号房产租赁给朱信康,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年租金为18万元。2011年1月17日,朱信康与李韵辙签订酒店承包合同,约定朱信康将上述位置酒店承包给李韵辙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酒店承包金为140万元。承包期内的承包费用不包含该酒店的房屋租赁费用,自签订协议起,李韵辙应缴纳半年的房屋租赁费14万元,以后每半年度月份前20日为交款日。枣庄中院作出(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韵辙尚欠朱信康承包金89.5万元、房屋租金84万元及滞纳金。2011年1月30日,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韵辙将上述位置房屋租赁给汉庭公司,租赁期限为14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0日,前三个租赁年度,租赁费用为88万元/年。汉庭公司按约定于2011年1月31日、3月17日、8月29日分别向李韵辙支付44万元、44万元、88万元。2012年10月25日,川鲁大酒店与汉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拟将上述位置房产租赁给汉庭公司,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并就每年租金进行了约定。汉庭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7日以开发房租、开发意向金名义向川鲁大酒店分别付款730400元,共计2191200元。枣庄中院另查明,汉庭公司在2014年第一次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明确表示其与李韵辙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或撤销,尚在履行中,并承认租赁费已付至2012年8月31日。2015年6月9日,经汉庭公司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确认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枣庄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既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合法诉求。汉庭公司作为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既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更要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其争议焦点是汉庭公司有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枣庄中院于2014年8月向汉庭公司送达(2014)枣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要求汉庭公司将被执行人李韵辙在汉庭公司的应得租赁费用230万元提取至枣庄中院时,汉庭公司即向枣庄中院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明确表示其与李韵辙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或撤销,尚在履行中,并承认租赁费已付至2012年8月31日。汉庭公司在第一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枣庄中院提出第二次执行异议,并向枣庄中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的李韵辙《弃权声明》一份,内容为李韵辙放弃了其与汉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一切收益与权利,但汉庭公司在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交该《弃权声明》,而是在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才仅提交了一份该《弃权声明》的复印件,不符合常理。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确认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该仲裁裁决系在枣庄中院查封之后作出,且合同无效并没有免除汉庭公司的付款义务。综上,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房屋。汉庭公司也基于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李韵辙放弃债权、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均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汉庭公司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枣庄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枣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汉庭公司的执行异议。汉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枣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及(2014)枣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为:1、枣庄中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对被执行人李韵辙不负有到期债权。首先,被执行人李韵辙伪造枣庄市供销合作社《授权书》以及川鲁大酒店《转租同意书》等材料,欺骗汉庭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韵辙对房屋并无对外出租权。申请复议人发现该事实后,决定与房屋所有权人川鲁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鉴于当时川鲁大酒店与申请执行人朱信康对该房屋解除租赁合同的纠纷尚未解决,无法以租赁合同名称签订合同,申请复议人与川鲁大酒店以租赁意向书的名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申请复议人自2012年至2014年分三次缴纳租金2191200元,申请复议人已经足额缴纳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对李韵辙并无到期债务。枣庄中院不应再向申请复议人发出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次,生效法律裁决已判定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李韵辙无权按该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二、枣庄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复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枣庄中院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提出了异议后,枣庄中院应依法对申请复议人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应对申请复议人强制执行,应告知申请执行人朱信康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由审判机构对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李韵辙之间是否形成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应金额做出裁判。综上,汉庭公司已足额缴纳租金,没有义务向李韵辙支付租金,对李韵辙也没有到期债务。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另提出复议申请补充意见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确认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枣庄中院所作“合同无效并没有免除汉庭公司付款义务”的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上海仲裁委员会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964号裁决书,裁决李韵辙应返还申请复议人已支付的租金176万元。依据该裁决书,李韵辙对申请复议人负有到期债务,申请复议人已准备申请强制执行。因此,(2015)枣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朱信康答辩称,枣庄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行为合法合规。其答辩理由是:1、申请复议人与川鲁大酒店明知道朱信康为涉案房产合法承租人,仍勾结被执行人李韵辙恶意串通签订租赁意向书,损害朱信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租赁意向书无效。汉庭公司向川鲁大酒店缴纳的租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对抗汉庭公司向被执行人李韵辙继续缴纳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的义务。2、首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不公正。其次,即使被执行人李韵辙与汉庭公司租赁合同无效,但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汉庭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枣庄中院要求汉庭公司协助执行相应租赁费用有事实依据。3、汉庭公司不服枣庄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执行行为并提起执行异议,枣庄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枣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申请复议人汉庭酒店已向川鲁大酒店足额缴纳涉案房屋租金,对抗协助执行义务能否成立。二、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在其与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是否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关于问题一,首先,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申请复议人另行与川鲁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意向书并缴纳相应租金,与申请复议人是否欠付其基于与李韵辙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应租赁费用不是同一合同关系。因此申请复议人以其已向川鲁大酒店缴纳租金、对被执行人李韵辙无到期债务为由,认为其无义务协助枣庄中院执行被执行人李韵辙在申请复议人的应得租赁费用,该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被执行人李韵辙出具《弃权声明》发生在枣庄中院冻结并提取其享有的租金之前,申请复议人在收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再次向枣庄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交李韵辙向其出具《弃权声明》的证据(复印件),枣庄中院以该证据未在第一次异议审查程序中一并提交、且未提交原件为由,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问题二,枣庄中院根据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韵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日以(2014)枣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提取李韵辙在汉庭公司的应得租赁费用。汉庭公司不服该裁定,先后以不同事由向枣庄中院及本院提起过执行异议和复议。在枣庄中院重新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确认汉庭公司与李韵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租赁合同被仲裁确认无效,并不当然免除汉庭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因此枣庄中院认为合同无效没有免除汉庭公司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付款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在复议申请补充意见中提出,根据(2015)沪仲案字第1964号裁决书,李韵辙应对申请复议人负有到期债务的问题,该理由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无法律依据,本次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另,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枣庄中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枣庄中院(2014)枣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复议人在几次异议、复议申请及本次异议申请中并未对该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提出异议。其在本次复议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认为枣庄中院对其执行异议不应审查、更不应对其强制执行,以此为由主张枣庄中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直接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无法律依据,本次复议程序不予审查。关于申请执行人朱信康主张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28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结果不公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汉庭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执异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 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