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2016年2月21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港汇地下通道出口处的一卖袜子摊位,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袜子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iphoue5S手机(16G)一部。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下通道入口处逃走后来到中心街小东门将盗窃的苹果iphoue5S手机(16G)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骑三轮的男子(身份不清),所得赃款被刘某某挥霍。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0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照片、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利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