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第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纯强与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强,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第7149号原告李纯强,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受李纯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受李纯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省渡桥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豹,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纯强与被告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纯强的委托代理人薛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强诉称:他与服饰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均由服饰公司委派业务经理蔡雷兵向他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且均由服饰公司派车自提货物。期间,服饰公司通过陈敏娅向他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8日,服饰公司尚结欠货款382752元。该款虽经他多次催讨,服饰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要求:一、判令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27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服饰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李纯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单13份。证明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482752元(其中已扣除了服饰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所退价值1128元的面料)。2、对账确认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8日,服饰公司结欠他货款382752元,该份确认函是他以传真的方式发给服饰公司的,服饰公司在电话中予以确认,但未签字。3、服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蔡雷兵受服饰公司的委托,向他采购面料。4、收据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服饰公司向他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李纯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供给服饰公司价值482752元的面料,服饰公司收货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尚结欠货款382752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销售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李纯强与服饰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服饰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李纯强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共供给服饰公司价值482752元的面料,由销售单予以佐证。服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所付价款超过李纯强自认数额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服饰公司支付价款的数额为100000元。李纯强要求服饰公司支付价款3827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纯强价款38275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0元(李纯强已预交),由江阴市安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纯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